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34號
原告 謝百勇
被告 黃綉霞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00元,及其中207,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其中77,000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其中20,000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7,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卷37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同年12月1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200,000元、30,000元、77,000元,並簽立2張借款協議書,均約定依所開立本票金額10%做為利潤分享予原告,被告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又於同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1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30,000元,然遭原告預扣23,000元之利息,故實際上僅拿到207,000元。另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本票均為利息,被告並未收到此2筆款項,故應由原告就其交付被告該2筆款項負舉證責任。另4紙本票確均為被告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159頁):
㈠被告確實有於111年8月3日與原告就230,000元(票號:TH275502、TH275503)部分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並承認有領到207,000元。
㈡被告確實有簽立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及2張借款協議書。
四、至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其確有交付共計327,000元予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被告所簽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有無收到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㈡兩造於111年8月3日成立不爭執事項㈠之消費借貸關係時,被告有無實領230,000元?抑或遭原告預扣23,000元之利息?
㈠原告已交付附表一編號3、4本票面額,兩造就此2筆金額部分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該借用證書業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或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借貸合意及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貸與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含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1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其上明確記載「已實領」之字樣(卷47、49頁),且被告亦未否認上開記載係其所為(卷157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就77,000元、20,000元部分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已如數交付上開2筆借款予被告。是本件原告已提出如上證據證明上開2筆借款之要物性,則被告否認有收到此2筆款項,自應由其負反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殊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已交付附表一編號3、4本票面額,兩造就此2筆金額部分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認可採。
㈡兩造於111年8月3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被告僅實領207,000元:
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辯稱其借款230,000元,預扣利息23,000元,實際僅收受借款207,000元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始簽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可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230,000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僅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有明確記載「已實領」字樣(卷4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交付30,000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難認原告之主張可信,故以被告自承原告交付借款207,000元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既僅有交付被告304,000元之借款,附表一所示本票僅於其原因關係304,000元之範圍內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4,000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固約定被告依每個月所開立本票金額10%做為利潤(卷45、51頁),然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少於兩造約定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應屬有據。又被告既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自承被告已還15,000元利息(卷158頁),則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儘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本票之利息,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面額經計算後,被告每年應還利息為36,800元(計算式:230,000元×16%=36,800元),而被告已償還15,000元利息即相當於每年償還年息比例為41%(計算式:15,000元÷36,800元=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經換算後,被告相當於已清償150日之利息(計算式:365日×41%=15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本票利息起算日應自112年1月1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周彥廷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1
**000000
111年8月3日
200,000元
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2
**000000
同上
30,000元
同上
年息20%
3
**000000
111年12月10日
77,000元
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4
**000000
同上
20,000元
同上
年息6%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1
**000000
111年8月3日
200,000元
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
**000000
同上
30,000元
同上
年息16%
3
**000000
111年12月10日
77,000元
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4
**000000
同上
20,000元
同上
年息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