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
原告 石方明 富
石方紀惟
烏瑪‧黑蕾‧勒巴
石方明發
石方宛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被告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部分上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 方文藻 於民國80年2月20日向被告父親 黃信茂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購買,方文藻與黃信茂並簽立同意書,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而方文藻不具有自耕農及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其等遂約定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黃信茂而繼續登記在黃信茂名下,且約定由方文藻出資,委託黃信茂及其配偶 何玉琴 在系爭土地上為方文藻建築房屋一棟,待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將建物移轉登記予方文藻。黃信茂及何玉琴亦依約定於80年5月13日建築門牌為「見晴村6鄰65之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黃信茂於82年12月14日將土地申請分割成二部分,其中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編為「見晴段1429地號」(面積1112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為新白陽段619號即系爭土地),而黃信茂原有房屋即門牌號碼見晴65之1號所坐落之土地則改編為「見晴段1429-1地號」(重測後改為新白陽段618地號)。被告向原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事件(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下稱前案訴訟)雖經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方文藻與黃信茂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係有權占有,且依同意書並未約定期限,然依當時立約之真意,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兩造租賃期限尚未屆至甚明,兩造分別為方文藻及黃信茂之繼承人,應受同意書之拘束,然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2、A所示之範圍,妨害原告使用,爰依民法第790條、800條之1、96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部分上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2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6號事件已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且原告於前案訴訟向本院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企圖將系爭土地納為己有,顯屬土地法第103條第5項之違反租賃契約情形,再租地建屋之範圍應僅限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範圍,不及於其他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繼承自父親黃信茂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雞舍,面積169.44平方公尺)、1(2樓增建,面積15.75平方公尺)、2(堆放廢棄物之噴漆範圍,111.59平方公尺,未占用全部面積)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2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可參(本院卷第285至287、293、297至343頁),堪信為真實。
㈡前案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原告於前案訴訟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於70幾年間之買賣關係存在,經另案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認定方文藻既有支付20萬元之代價取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權利,即與民法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之使用他人之物之契約重要之點不同,並至少自85年11月4日起長期占有使用或由其繼承人占有使用迄今,故方文藻與黃信茂就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性質應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且兩造於另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另案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另案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本於「爭點效」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原告、被告於本件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者,該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其通常使用之狀態為斷,與有無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築管理行政事務,尚無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方文藻與黃信茂約定租地建屋時,應認並非未定期限,而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在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狀態前,該租地建屋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且應及於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範圍外(即租地之範圍係方文藻與黃信茂約定之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兩造既為方文藻、黃信茂之繼承人,應承受該租地建屋之權利、義務;該租地建屋契約雖未約定期限,然應解為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系爭房屋之現況並未達於不堪使用情形,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係主張確認買賣關係存在,雖經判決確定其主張為無理由,然不能因此認為原告有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情事,故被告以此為由終止租約,難認有理,原告仍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㈣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雞舍,面積169.44平方公尺)、1(2樓增建,面積15.75平方公尺)、2(堆放廢棄物之噴漆範圍,111.59平方公尺,未占用全部面積)之原告使用範圍即屬無權占有,妨礙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排除之。
㈤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認其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等語,但未提出任何佐證,查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萬榮鄉鄉間,附近幾乎無商業活動,原告等人均未居住該處(參原告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地址),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雞舍,面積169.44平方公尺)、1(2樓增建,面積15.75平方公尺)總計為185.19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年41元(計算式:22元×1%×185.19平方公尺=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如附圖所示2部分,僅原告於履勘其日當場噴漆劃設之範圍,並非全部由被告占用,是此部分實際面積、不當得利均無從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加計前述得特定之金額,酌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