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18號
原告 吳俊道
被告 許莉 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配偶,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0時17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道路旁,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媽寶」、「無能」、「喝警察的奶」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持藥袋朝原告臉部丟擲,致吳俊道受有左前額腫脹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揭三個辱罵詞語,依序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10萬元、18萬元,及就傷害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名譽損害程度,並非情節重大,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故意出言刺激患有躁鬱症之被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侮辱及傷害行為受有身體自由之侵害及名譽之貶損,及本件糾紛起因為兩造交接小孩時發生爭執,被告在年幼小孩及不特定公眾面前出言侮辱與出手傷害原告,原告所受傷勢幸非嚴重,足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原告65年次,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68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家管照顧小孩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侮辱及傷害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遭公然侮辱「媽寶」、「無能」、「喝警察的奶」依序各2,000元、3,000元、5,000元,傷害部分1萬元,合計2萬元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