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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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05號
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卓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壹拾玖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70,81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伊係因案入監服刑才無法原告聯繫,也因此無力償還信用卡款;又伊雖有心清償,但若依原告主張之方式繼續計算利息,實無力償還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自堪信屬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認以原告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其無力清償云云,但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暨相關利息、違約金,既核與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相符,本院自無法僅因被告經濟能力窘困,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出監後,倘有意願清償本件信用卡款,自得再予原告進行協商,此亦無礙本院之相關認定,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5,266元,及其中70,819元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