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坤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坤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彭坤龍於民國101年8月24日19時10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D101
320)、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件附卷可憑;又前揭檢驗機構之檢驗方法初步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確認檢驗,其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可佐(詳警卷第6頁)。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再施用毒品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準此,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4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品,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另衡酌其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難見悔意,並其前次因施用毒品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未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被告彭坤龍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坤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後,於9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1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4日晚上7時1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3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某網咖店內,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坤龍原坦承其於101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市某網咖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101年7月10日。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被告於101年8月24日晚上7時1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弘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