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X1906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7月21日下午7時50分左右,騎乘NR7-52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行駛,途經康樂街61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T型路口,因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紅燈左轉),為警攔停後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街駛至上開T型路口時,適遇「對向車道」塞車而於路口形成阻滯,方未能於「綠燈」之情形下,順利「左轉」駛入康樂街61巷巷內。乃舉發員警竟無視於此,率爾攔停異議人暨以「闖紅燈」對異議人製單舉發,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應併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7月21日下午7時50分左右,騎乘NR7-
52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行駛,途經康樂街61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T型路口,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甲○○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結稱:「...舉發時間,我們2人1組,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執行路檢勤務,康樂街與康樂街61巷為三叉路口(即旨揭「T型路口」),該地交通號誌只有紅、黃、綠三個時相。舉發時間,並無異議人所指車流擁塞的情形,事實上,當時沒有什麼車輛(如果舉發地點當時出現塞車情況,我們不可能在現場執行路檢勤務,也不可能對異議人異議狀所指情形製單舉發),而且,異議人是在紅燈已經接近倒數十幾秒的時候,才違規從康樂街左轉而駛入康樂街61巷,在異議人違規被我們攔停以前,及異議人違規被我們攔停以後,我們也都各有攔停如同異議人不遵守號誌而違規左轉的車輛。就是因為異議人違規左轉情節明確,我們才會對異議人開單舉發。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與當日事實不符。...」(本院97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第2-3頁)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甲○○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影本)附卷足考。細稽證人甲○○到庭所證上開情節,亦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本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據此,異議人空言指其適遇「對向車道」塞車而於路口形成阻滯,方未能於「綠燈」之情形下,順利「左轉」而駛入康樂街61巷巷內云云,自非可採;證人甲○○到庭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並為可採。第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亦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亦有明訂。茲異議人既係於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繼而左轉,核其所為,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之一種,其理甚明。從而,因認異議人於本案所持辯解,均無足取;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紅燈左轉(即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自屬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