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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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1月12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明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陳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5月12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4704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106年5月31日調解筆錄、被告寄送之匯款資料等件(院三卷第28至30頁、第38至79頁、第92至92頁背面、第99至102頁、第103-1至10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已於106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院三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廢棄原判決,本件因為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皮膚撕裂傷;右足第3、4、5蹠指骨開放性骨折;第2、3、4、5伸指總肌及屈拇長肌及屈拇短肌肌腱缺損之傷害,造成告訴人極大精神上痛苦,所生之損害及危險甚巨,被告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行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即此,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尚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另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查被告於原審中並未賠償告訴人,故未能和告訴人和解在案,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04年12月9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直至同年月26日始出院,又於105年3月27日因骨科疾病住院直至同年4月2日出院,自104年12月9日至105年7月19日期間,則有多次接受X光科檢查會診,此均有前揭本院函詢之病歷資料可參,足見被告本案犯行已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其犯後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是原審量刑確有過輕之虞。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和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和解在案,有上開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足以減輕其犯罪後所生危害,準此,原審量刑有期徒刑3月,即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說明: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和解在案,均如前述。而其從事修理吊車職業,有正當工作,應非屬刻意藐視法律、惡性重大之人。另參以被告尚須扶養兩個女兒、負擔每月2萬元之房屋貸款,經濟能力不佳等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院三卷第102頁),以及被告於10
6年6月19日已給付告訴人35萬元,並分別於同年6月12日、7月11日給付告訴人各1萬元,有上開匯款資料可參,則自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與環境及其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推測其將來的發展,而對被告為整體評價,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復表示如收訖如附表所示之40萬元,即具狀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上揭和解結果向告訴人給付金額,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嗣後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
林明芳應給付楊淑媛新臺幣肆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淑媛指定帳戶(受款銀行、戶名、帳號如上開調解筆錄所示),給付日期分別為:
⒈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前給付完畢。⒉餘款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
,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⒊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齊。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明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路段
000號前,欲向左迴轉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楊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楊淑媛受有右足(起訴書誤載為左足)壓砸傷併皮膚撕裂傷;右足(起訴書誤載為左足)第3、4、5蹠指骨開放性骨折;第2、3、4、5伸指總肌及屈拇長肌及屈拇短肌肌腱缺損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字卷第
8至9頁、調偵字卷第7至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以及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頁、第16至17頁、他字卷第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尚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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