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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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勞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被上訴人 辜進松
林杉標 羅旗水 鄭祺清 侯効忠 黃見國吳玉珍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8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金德 ,已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變更為 楊偉甫 ,又於106年11月6日變更為戴謙,有經濟部
106年8月30日經人字第10600669970號、106年11月3日經人字第10600713500號函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楊偉甫、戴謙依序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辜進松、林杉標、羅旗水、鄭祺清、侯効忠、黃見國(下稱辜進松等6人)及被上訴人 陳吳玉珍 之配偶 陳振榮 原均為上訴人在高雄地區之員工,辜進松等6人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陳振榮則於在職期間之106年2月21日死亡。辜進松等6人及陳振榮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辜進松等6人退休金,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比照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陳振榮之繼承人陳吳玉珍撫卹金(另繼承人即其子女 陳芷羚陳炳楠 已拋棄領受)。因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大夜班(凌晨0時至上午8時)固定3班輪值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頻率亦相同。上訴人每月依次數發給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夜點費新臺幣(下同)250元、40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如未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則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辜進松等六人退休金及陳吳玉珍應領之撫卹金之基數內涵,致分別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或死亡之日起3Q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被上訴人辜進松等6人退休之日及陳振榮死亡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00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對所屬人員之薪資、待遇、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排除勞基法之適用。系爭夜點費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所載項目,且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亦載明所屬事業平均工資計算未包含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即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上訴人與員工早於90年間即就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爭執不斷,顯見雙方並未有將系爭夜點費作為工資之合意存在,系爭夜點費不構成勞動契約內容。又縱認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及為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系爭夜點費並非輪班津貼,為上訴人單方照顧夜間員工體力消耗目的之花費,屬勉勵恩惠性質,非經常性給與,且各員工輪值各班比例大致相同,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並無專職從事夜班工作而承受較特殊不力工作時間之情形,系爭夜點費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依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辜進松等6人及陳吳玉珍之配偶陳振榮前均受僱於上訴人,
為高雄地區員工。辜進松等6人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陳振榮則於106年2月21日在職期間死亡。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辜進松等6人退休前、陳振榮死亡前3個月、
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所屬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上午8時
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大夜班(凌晨0時至上午8時)固定3班輪值制,由上訴人每月依次數發給小夜班、大夜班輪值員工夜點費。因輪值班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250元、400元。其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則不得領取。
㈢陳振榮之繼承人為配偶陳吳玉珍、子女陳芷羚、陳炳楠,其等已協議由陳吳玉珍受領上訴人發給之撫卹金。
㈣上訴人前發給辜進松等6人之退休金、發給陳吳玉珍之撫卹
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辜進松等6人及陳振榮之平均工資,如系爭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辜進松等6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陳吳玉珍短少之撫卹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
7「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辜進松等六人於退休前及陳振榮於死亡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訂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辜進松等六人及陳振榮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
3班制輪值,日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自下午4時至凌晨O時,大夜班自凌晨0時至上午8時。辜進松等六人於退休前及陳振榮於死亡前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辜進松等六人及陳振榮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辜進松等六人及陳振榮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辜進松等六人及陳振榮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辜進松等六人及陳振榮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辜進松等六人及陳振榮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加倍發給。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辜進松等六人及陳振榮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責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遺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規定限縮辜進松等六人及陳振榮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負會於88年9月7日雖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率,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抗辮,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
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
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辜進松等六人及陳振榮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辜進松等六人及陳振榮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㈤又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
雖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㈥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各機構人員有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發給撫卹金,其標率比照第
6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內含5個基數之喪葬費)。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亦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前段、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前段、第19條所明定。
㈦本件辜進松等6人及陳振榮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上訴人公
司,則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或撫卹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之法令即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而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業如前述,而陳振榮之繼承人為配偶陳吳玉珍、子女陳芷羚、陳炳楠,陳芷羚、陳炳楠已拋棄領受撫卹金,同意由陳吳玉珍一人領受,有撫卹金額領受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勞訴卷第15頁),且上訴人對於辜進松等6人、陳振榮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及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責計算,則辜進松等6人短少之退休金、陳振榮之繼承人陳吳玉珍短少之撫卹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應認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
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及經齊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張維君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表:
┌─┬────┬──────┬───────────┬────────────┬──────┬──────┐│編│被上訴人│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台幣)│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號│││││(新台幣)││├─┼────┼──────┼──────┬────┼──────┬─────┼──────┼──────┤││││勞基法施行前│21.83333│退休前3個月│4,900元││││1│辜進松│106年3月1日├──────┼────┼──────┼─────┤223,975元│106年4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3.16667│退休前6個月│5,050元│││├─┼────┼──────┼──────┼────┼──────┼─────┼──────┼──────┤││││勞基法施行前│18.50000│退休前3個月│4,900元││││2│林杉標│106年2月28日├──────┼────┼──────┼─────┤221,604元│106年3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6.50000│退休前6個月│4,941.67元│││├─┼────┼──────┼──────┼────┼──────┼─────┼──────┼──────┤││││勞基法施行前│19.66667│退休前3個月│4,900元││││3│羅旗水│106年3月1日├──────┼────┼──────┼─────┤222,189元│106年4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5.33333│退休前6個月│4,966.67元│││├─┼────┼──────┼──────┼────┼──────┼─────┼──────┼──────┤││││勞基法施行前│13.16667│退休前3個月│5,250元││││4│鄭祺清│106年3月1日├──────┼────┼──────┼─────┤236,781元│106年4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1.83333│退休前6個月│5,266.67元│││├─┼────┼──────┼──────┼────┼──────┼─────┼──────┼──────┤││││勞基法施行前│15.00000│退休前3個月│4,766.67元││││5│侯効忠│106年3月1日├──────┼────┼──────┼─────┤219,750元│106年4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0.00000│退休前6個月│4,941.67元│││├─┼────┼──────┼──────┼────┼──────┼─────┼──────┼──────┤││││勞基法施行前│24.33333│退休前3個月│433.33元││││6│黃見國│106年2月28日├──────┼────┼──────┼─────┤37,411元│106年3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0.66667│退休前6個月│1,300元│││├─┼────┼──────┼──────┼────┼──────┼─────┼──────┼──────┤│││配偶陳振榮於│勞基法施行前│24.33333│死亡前3個月│4,033.33元││││7│陳吳玉珍│106年2月21日├──────┼────┼──────┼─────┤192,178元│106年3月24日││││在職死亡│勞基法施行後│20.66667│死亡前6個月│4,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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