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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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 許正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康富傑 、 康旭廷 、 劉雯弘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為之一定行為,即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香蕉(占地5.82平方公尺)、墳墓(占地2.35平方公尺)、井(占地6.6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與相對人,予以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487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
6年6月2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嗣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法院確定執行費用,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8,350元本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明定之。經查:
㈠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占用部分予相對人等一定之行為;抗告人於105年7月15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自動履行通知,於同年8月17日具狀陳報稱其已自動履行完畢,且於同年9月9日執行法院到場勘驗之時,陳稱其並未逾越地界線云云;經執行法院命相對人預納鑑界費、員警差旅費,於同年10月13日會同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1名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警員2名到場測量,確認抗告人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自動履行;嗣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17日命相對人陳報拆除計畫及費用,經相對人於同年11月1日具狀陳報,執行法院並通知抗告人就拆除計畫及費用表示意見。其後,執行法院定期於106年6月2日執行拆除,並命相對人預納測量費(界定拆除位置)、員警差旅費,及依拆除計畫預備機具、器材、人力;於當日會同上開地政事務所及分駐所人員各1人、2人,囑由相對人備置之人力機材等,執行拆除完畢。以上各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基上,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一定行為,而不為,揆之前引規定,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相對人遵執行法院之命代為預納之規費、差旅費及執行當日備置機具、器材、人力之費用,自得求償於相對人。
㈡其次,相對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所示執行費用,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審法院收據及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司執聲字卷第2至17頁)。核閱該等單據所載支出日期、項目,與上揭執行程序進行情況相符,費用金額亦無違於社會交易常情,足認均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所必要,則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雖稱:上開井內之馬達並未越界云云。惟該井及
其內馬達確有逾越地界,業經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認定在案,抗告人依法不得再為爭議;且執行法院亦於105年10月13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確認抗告人仍有越界,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所述上情要無可採,其自應負擔附表編號2所示拆遷回填費用。抗告人又敘稱:僱請怪手可依半天計價、非必支出1日費用;墳墓僅拆除前緣,伊無意容由他人敬拜伊之祖先,自毋需支出道事費用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系爭地上物實際僅耗時半日即拆除完畢,縱其所稱僱請怪手可依半日計價乙情為真,亦無從認相對人報支之怪手費用非執行所必需。又徵諸我國民俗,多認破壞墳墓係對死者之不敬及擾動,而抗告人既不自動履行,第三人承執行法院命令代為履行之時,依通常民俗辦理道事,難認非屬必要。據上,抗告意旨所述各情,俱無理由,不足為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確定之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1│墳墓拆除費用(細項詳如下列)│合計13,000元││├──────────────┼───────────────┤││道事費用│4,500元│││敬拜墓埔│1,500元│││拆除墳墓占用部分│7,000元│├───┼──────────────┼───────────────┤│2│水井拆除及回填(細項詳如下列│合計15,750元│││)│││├──────────────┼───────────────┤││怪手整地及回填│7,350元│││深井擋板施工│8,400元│├───┼──────────────┼───────────────┤│3│地政測量費(2筆)│8,000元│├───┼──────────────┼───────────────┤│4│憲警旅費(2筆)│1,600元│├───┴──────────────┴───────────────┤│總計38,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