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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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5號抗告人深水觀音禪寺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相對人 詹金元
詹金水 詹鳳如 詹主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拆除相對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附圖三所示編號A地下建物、編號B地下走廊、編號C之地下擋土牆(下合稱系爭地下建物),交還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廢棄系爭處分(下稱原裁定)。惟於本案訴訟中,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均已出具鑑定意見,認若將系爭地下建物拆除將影響現有建物之結構安全及附連土地邊坡穩定暨水土保持,且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亦函稱同意維持現狀等語,又系爭土地地上部分由抗告人合法管領,縱拆除系爭地下建物,相對人亦無從使用系爭土地地下部分,其聲請強制執行顯無實益。再者,原法院審酌系爭執行名義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相左。此外,縱抗告人取回系爭土地地下部分,亦無法依其與國產署間之契約造林使用,所獲得之利益甚微,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甚大,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乃指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其採取之執行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限度,非謂執行法院可審查執行名義所命可能、適法、具體確定之給付內容,是否適宜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文揭櫫之原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之︰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因與國產署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國產署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因系爭土地遭抗告人占用部分,乃代國產署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歷經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下建物予以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國產署,並由相對人受領確定在案。嗣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依上開內容履行,惟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基於公益理由及無助於相對人租賃權之實現為由,以系爭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開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系爭處分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至第3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足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且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內容為可能、適法、具體確定,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系爭處分以公益理由及無助於相對人租賃權之實現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乃係審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是否適宜執行,而非審查強制執行之方法是否逾越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即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範意旨,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為由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與法相悖。又系爭地下建物應如何拆除始不影響附連土地上之建物結構安全暨水土保持,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預行支付或命相對人代為預納費用,囑託鑑定人鑑定拆除系爭地下建物之適當工法及所需費用。此乃屬於執行方法應予審酌之事項,若經鑑定人鑑定後認拆除系爭地下建物無適當工法得防止影響附連土地上之建物結構安全暨水土保持者,則顯無法達成強制執行之目的,且有違比例原則後,執行法院始得以無法強制執行為由駁回聲請,此方為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
2項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是執行法院尚不得未經鑑定,僅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訴訟繫屬中之資料,即遽認拆除系爭地下建物將影響附連土地上之建物結構安全暨水土保持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系爭處分,與法無違。至抗告人其餘所辯,無非係指謫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內容是否適當,或相對人經強制執行後得否達成其與國產署之租約目的,均屬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非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及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