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明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欲向左迴轉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楊淑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楊淑媛受有右足(起訴書誤載為左足)壓砸傷併皮膚撕裂傷;右足(起訴書誤載為左足)第3、4、5蹠指骨開放性骨折;第2、3、4、5伸指總肌及屈拇長肌及屈拇短肌肌腱缺損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字卷第8至9頁、調偵字卷第7至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以及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頁、第16至17頁、他字卷第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尚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