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海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1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海雲向 賴興源 、 翁素香 借款共81次(見附件1賴興源自製日利計算利息一覽表),第一部分:個人借款58次、還款50次(見附件2起訴書附表一、二),第二部分:借款15次,計150萬元(見附件2起訴書附表三),曾言明不計利息,移為預購泰茂公司上市股票150張(見附件3保管條)是為憑證,第三部分:18%優利借款7次,計260萬元,寫給借條7張(見附件
4),每月給付利息3.6萬元,計付利息27個月97.2萬元,漏掉9個月只記收到64萬8千元(見附件2起訴書附表四、五),以上三部分帳目一目瞭然,足證沒有使用詐術借錢,詐欺案根本不能成立,原告訴人將三部分民間一般借款誤認為詐欺原因(動機)而提起刑事訴訟,法官不查明實際情形而竟冤判有罪,就是不法了。請責成相關單位提出下列事證,准予再審,以平反冤判:⒈提出詐欺意圖(動機)之原始證據,不然就是無證據,則詐欺案根本無法成立。⒉提出查明三部分借款實情,證明毫無使用詐術,則詐欺案根本不能成立。⒊提出100年12月9日在再審聲請人住處錄音、照相之錄音(影)帶播放,證實其自製之錄音(影)光碟有剪接、捏造事實,誠為偽造文書,沒有證據能力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