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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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徹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判決認「被告洪徹晃(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4月18日8時40分許,警方因另案至上址執行搜索時,適被告在場,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毒品之殘渣袋2只與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採尿,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之自白,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復有搜索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8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按(見警卷第57至58頁、第65至68頁、第70至72頁、第75至77頁、第85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91年10月5日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6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
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坦承犯行,因被告有諸多疾病,身體常感痛苦,但為求生計,只能繼續從事對身體有所妨害之鐵工工作,為此舒緩身體之痛苦,是被告惡性尚非重大,爰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且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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