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免刑。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含彈匣貳個)及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恐嚇、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工作之育富電子公司大門前,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受友人 謝鴻麟 、丁○○(未據起訴)共同暫寄而交付之內放有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含彈匣貳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之塑膠袋一個,而將上開塑膠袋帶進育富電子公司內放置其辦公桌抽屜內,至八十九年二月上旬舊曆年終育富公司大掃除,乙○○發現上開謝鴻麟、丁○○寄放之塑膠袋內係放置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含彈匣貳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猶基於寄藏之犯意,將上開謝鴻麟、丁○○寄放之放有槍械、子彈之塑膠袋攜回桃園縣○○鄉○○街○○○號住處藏放,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警察丙○○、甲○○接獲檢舉前往上址乙○○住處查緝槍械、子彈,乙○○於得知警察來意後立即自白受謝鴻麟、丁○○委託寄藏槍、彈之事,並將該寄放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按其中一顆改造子彈已於送請鑑驗時試射用罄,餘四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取出繳交予警察丙○○、甲○○,並隨其二人至大園分局製作筆錄接受偵查。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據報前往被告住處查緝槍、彈之警察丙○○、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上開查獲之金屬玩具手槍乙支及改造子彈六顆扣案為證;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槍械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經試射二顆,壹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九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影乙紙在卷可稽,事確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七日施行,原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與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第四項,經比較結果刑罰相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因之被告於前揭時、地寄藏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乙支及改造子彈五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械罪及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其住處查緝槍械、子彈時自白受託寄藏槍械、子彈之犯罪事實,並繳交寄藏之槍械一把(含彈匣二個)、子彈六顆予前往查緝之警察丙○○、甲○○(按其中二顆改造子彈已於送請鑑驗時試射用罄)乙節,已據證人丙○○、甲○○到庭證述綦詳,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扣案之上開金屬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改造子彈四顆(按扣案之六顆子彈其中二顆改造子彈已於送請鑑驗時試射用罄),則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