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郭信宏
       郭居鑫
       劉錡鐿
       陳何宗
       陳政吉
       李少庠
       林璟繽
       楊騫
       賴緯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3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828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信宏、郭居鑫、劉錡鐿、陳何宗、陳政吉、李少庠、林璟繽互
相鬥毆,郭信宏、郭居鑫、劉錡鐿、陳何宗各處罰鍰新臺幣玖仟
元,陳政吉、李少庠、林璟繽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楊騫閎 、賴緯睿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信宏、郭居鑫、劉錡鐿、陳何宗、陳政吉、李少
庠、林璟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2月25日凌晨0時3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天天開心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信宏、郭居鑫、劉錡鐿、陳何宗等人,於上揭時
間前往天天開心KTV消費時,因故與在天天開心KTV之泊車
人員即被移送人陳政吉、李少庠起爭執,被移送人郭信宏、
郭居鑫、劉錡鐿、陳何宗等人先動手毆打被移送人陳政吉、
李少庠,嗣在天天開心KTV之員工即被移送人林璟繽、楊騫
閎、賴緯睿因發現店內之監視器畫面中有同事被打而外出觀
看,現場被移送人陳政吉、李少庠與被移送人郭信宏、郭居
鑫、劉錡鐿、陳何宗等人已發生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林璟繽
見狀亦加入互相鬥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郭信宏(本院卷第
9頁背面第15行)、劉錡鐿(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6行)、
陳何宗(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4行)、陳政吉(本院卷第18
頁第9行)、李少庠(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10行)、林璟繽
(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14行)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均有動手參
與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綦詳;而被移送人郭居鑫時雖辯稱其
並未動手云云,惟被移送人陳政吉、李少庠於警詢時均已明
白證述其等係遭對方一群人5人毆打等語,復有查獲員警製
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擷圖6幀(本院卷第65、66頁)等附卷
可稽,堪認被移送人郭信宏、郭居鑫、劉錡鐿、陳何宗、陳
政吉、李少庠、林璟繽確均確有參與鬥毆事實明確。被移送
人郭居鑫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
移送人郭信宏、郭居鑫、劉錡鐿、陳何宗、陳政吉、李少庠
、林璟繽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雖被移送人郭信宏、劉錡
鐿、陳何宗、陳政吉、李少庠、林璟繽均受有傷害,惟渠等
於警詢時均 陳明 暫不提告訴,則依上揭說明,被移送人郭信
宏、郭居鑫、劉錡鐿、陳何宗、陳政吉、李少庠、林璟繽等
人公然於公眾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郭信宏、郭居鑫、劉錡鐿、陳何宗、陳政
吉、李少庠、林璟繽等人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動之動機、目
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兼衡以被移送人郭信宏、郭居鑫
、劉錡鐿、陳何宗、陳政吉、李少庠、林璟繽互相鬥毆之爭
執起因,係被移送人郭信宏、郭居鑫、劉錡鐿、陳何宗先挑
釁始引發雙方互毆,足見被移送人郭信宏、郭居鑫、劉錡鐿
、陳何宗等人所涉行為之情節較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四、被移送人楊騫閎、賴緯睿行為不罰部分:
㈠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楊騫閎、賴緯睿在上揭時、地,亦有
參與互相鬥毆情事,惟查,被移送人楊騫閎、賴緯睿於警詢
時均稱係在公司樓上見監視器畫面中有同事被打而下樓,到
門口時雙方衝突已結束,渠等到場係勸架而未動手參與鬥毆
等語,且卷內復查無被移送人楊騫閎、賴緯睿有參與互相鬥
毆行為之證據資料,移送機關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楊騫閎、賴緯睿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移送人楊騫閎、賴緯睿尚無違序行
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
第45條第2項、第92條、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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