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4號
原 告 賴柑妹
訴訟代理人 林綉瓊
被 告 林献雲
被 告 林靖雲
被 告 林泉 雲
被 告 曾瑞山
被 告 林照 雲
訴訟代理人 曾雪芳
被 告 林宏雲
被 告 林瑋 雲
被 告 林政宇
訴訟代理人 曾麗華
被 告 歐亞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錦典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六八平
方公尺、同段四二三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九三四平方公尺、同段四
二三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同段四二三之八地號土地面
積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献雲
所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1)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
瑞山所有。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編號423-
5(14)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5)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泉雲 所有。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6)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靖雲所有。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12)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被告林泉雲、林靖雲分別共有,被告林泉雲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被告林靖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7)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編號
423-5(11)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編號423-5(10)部分面
積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照雲 所有。
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2)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宏雲所有。
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9)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歐亞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8)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政宇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13)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 林瑋雲 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1)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及編號
423-5(3)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被告林泉雲
、被告林靖雲、被告林照雲、被告林献雲、被告林宏雲、被告
林政宇、被告林瑋雲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
林泉雲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林靖雲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被告林照雲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林献雲應有部分十二分
之一、被告林宏雲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林政宇應有部分
十二分之一、被告林瑋雲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林献雲、被告林靖雲、被告林泉雲、被告曾
瑞山、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照雲、被告林宏雲、被告林瑋雲
、被告林政宇、被告歐亞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献雲、林政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423、423-5、423-6、423-8地號土地
)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423、423-5、
423-6、423-8地號等4筆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
合併分割423、423-5、423-6、423-8地號等4筆土地。又423
-5地號土地上有原告興建之農舍,而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套繪管制,為解除套繪管制應將農舍之使用執照變更為一
般住宅之使用執照,惟變更為一般住宅之使用執照應留設足
夠之法定空地,且法定空地必須與建築基地相連始可,則附
圖二編號423-5(11)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原本係作為
共有人間之聯外通道,如可分歸由原告取得,原告將可獲得
足夠之法定空地而可申請變更為一般住宅之使用執照,進而
解除套繪管制,是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至
於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原告同意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1萬7,000元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423、423-5、423-6、423-8地號土地請求准予合併
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林献雲:不同意將共有人間之聯外通道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應以附圖一分割方法為可採,金錢找補之基準則以實價登錄
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37、185至186頁)。
㈡林靖雲:不同意將共有人間之聯外通道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應以附圖一分割方法為可採,金錢找補之基準每坪1萬7,000
元沒有意見,但都是家裡的人,希望以付得起為原則或分期
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37、185、230頁)。
㈢林泉雲:我服從多數意見,以多數人的意見為準,分割方法
以附圖一為可採,至於金錢找補部分,因我是繼承父親的土
地及房子,故反對找補(見本院卷第137、185、230頁)。
㈣林照雲:我服從多數意見,以多數人的意見為準,分割方法
以附圖一為可採,金錢找補之基準每坪1萬7,000元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37、185頁、第230頁反面)。
㈤林宏雲:不同意將共有人間之聯外通道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應以附圖一分割方法為可採,金錢找補之基準每坪1萬7,000
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7、185頁、第230頁反面)。
㈥林瑋雲:不同意將共有人間之聯外通道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應以附圖一分割方法為可採,金錢找補之基準每坪1萬7,000
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第
230頁反面)。
㈦歐亞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採取附
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均可,金錢找補基準每坪1萬7,000
元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反面、第230頁反面)。
㈧曾瑞山:伊母親曾以伊名義於民國69年7月14日與原告配偶
先父 林換昌 ,及被告或其先父們於新埤鄉公所就423地號土
地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伊取得82.53平方公尺,
故本件請求分割取得82.53平方公尺,且無庸金錢找補。另
423-5地號土地尚處於套繪管制,依法不得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林政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見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
第三一三一號判例)。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
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
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
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均為423、
423-5、423-6、42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423、423-5、423-6、423-8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8頁),而被告曾
瑞山就上開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68均於69年12月2日已登記
完竣,被告曾瑞山如就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有所爭執,應另以
訴訟處理,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故423
、423-5、423-6、423-8地號土地仍應依兩造就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被告曾瑞山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四、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
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
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
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
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
制,且農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
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
之明文,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
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
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分割之423-5地號土
地雖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
理分割」之註記,惟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
超越母法授權範圍而不生效力,則423-5地號土地原告自得
請求裁判分割,被告曾瑞山抗辯423-5地號土地尚處於套繪
管制,依法不得分割等語,亦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共有423、423-5、423-6、423
-8地號土地以何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始稱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原審經斟酌系爭土地全部之經濟效益
,暨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本於公
平原則定分割方法及命按分割結果協辦分割登記經核尚屬允
洽(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定
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就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通路
問題以及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應通盤予以考量,至於倘致
共有人間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自得以金錢補償之。
㈡經查,下列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7、
234至238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83至86、113、229至230
、234至238頁;本院卷二第6頁),堪認為真實:
1.423地號土地上有:
①磚造平房(即附圖三編號A),無門牌號碼,由被告曾
瑞山管理使用。
②空地(即附圖三編號B)。
③水塔(即附圖四編號A),由被告曾瑞山使用。
④水井(即附圖四編號B),由原告使用。
2.423-5地號土地上有:
①門牌號碼:南興路123號之RC造2層樓房(即附圖三編號
C),由原告居住使用。
②磚造鐵皮倉庫(即附圖三編號D),無門牌號碼,由被
告林照雲管理使用。
③門牌號碼:南興路123-2號之RC造3層樓房(即附圖三編
號F),由歐亞公司管理使用。
④祖堂,門牌號碼:南興路123號(即附圖三編號G)。
⑤門牌號碼:南興路123號之磚造平房(即附圖三編號H)
,由被告林靖雲、林泉雲管理使用。
⑥磚造平房(即附圖三編號M),無門牌號碼,由被告林
照雲管理使用。
⑦門牌號碼:南興路123號之磚造平房(即附圖三編號I)
,由被告林瑋雲管理使用。
⑧門牌號碼:南興路123號之頂樓鐵皮增建2層磚造平房(
即附圖三編號J),由被告林靖雲管理使用。
⑨門牌號碼:南興路123號之RC造3層樓房(即附圖三編號
K),由被告林照雲管理使用。
⑩門牌號碼:南興路123號之瓦蓋平房(即附圖三編號N)
,由被告林政宇管理使用。
⑪廣場及通道(即附圖三編號L)。
⑫空地(即附圖三編號E)。
㈢關於本件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一編號423(1)部分土
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曾瑞山使用之磚造平房;附圖一編號42
3-5部分土地上建物為原告使用之RC造2層樓房;附圖一編號
423-5(5)部分土地及編號423-5(12)部分土地上均坐落
同一棟建物,該建物為被告林泉雲、林靖雲管理使用,惟附
圖一編號423-5(5)部分為被告林泉雲所使用之房間,此據
被告林泉雲於本院陳稱:附圖C(即編號423-5(5)部分)
有房間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另附圖一編
號423-5(12)部分土地上建物則為房間、客廳及廚房,由
被告林泉雲、林靖雲共同使用,其等二人願意維持共有,此
亦據被告林泉雲、林靖雲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37頁反面、138頁);附圖一編號423-5(6)部分土地上建
物為被告林靖雲使用之磚造平房;附圖一所示編號423-5(
7)、423-5(10)、423-5(11)部分土地上則均各自有1獨
立建物,均為被告林照雲管理使用;附圖一編號423-5(9)
部分土地上建物為被告歐亞公司所管理使用之RC造3層樓房
;附圖一編號423-5(8)部分土地上建物為被告林政宇所使
用之瓦蓋平房;附圖一編號423-5(13)部分土地上建物為
被告林瑋雲使用之磚造平房,是就上開土地均分歸由土地上
建物之使用人取得,除符合使用現況外,亦不致衍生拆屋還
地等糾紛。
㈣又附圖一編號423-5(3)部分土地上為祖堂,編號423-5
(1)部分土地則為祖堂前之廣場,原告、被告林泉雲、被告
林靖雲、被告林照雲、被告林献雲、被告林宏雲、被告林瑋
雲均表示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至
於臨接柏油巷道以供廣場內建物對外通聯之通道(即附圖二
編號423-5(11)),因係作為被告林照雲、林泉雲、林靖雲
、林瑋雲等人對外聯絡之通道,影響其等之日常生活甚鉅,
其等就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均已明確表示反對,是不宜
為求原告解除套繪管制之目的而犧牲被告林照雲、林泉雲、
林靖雲、林瑋雲等人生活上對外通聯之需求,況如將該部分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亦將大大貶低被告林照雲、林泉雲、林
靖雲、林瑋雲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故通道部分仍以維持共
有為宜。另附圖一編號423、423-5(14)、423-5(2)部分
之土地目前為空地,分別分歸被告林献雲、原告、被告林宏
雲等人取得,不僅其等已表明願意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意願,
其他共有人亦未曾表示反對,從而,參酌土地使用現況、兩
造所提意見,並慮及通道部分供廣場內建物所有人通行之需
要,認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人所受分配位
置與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對外交通亦無不便,則以附圖
一、附表二為本件分割方法,對兩造而言較為公平、妥適。
㈤原告、被告林照雲、被告林宏雲、被告林瑋雲、被告林政宇
、被告歐亞公司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惟兩造對於補
償基準,被告林献雲、被告林靖雲、被告曾瑞山均表示希望
以實價登錄之金額為基準(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反面、第186
頁),原告、被告林瑋雲、被告歐亞公司則希望送請鑑價(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本院審酌本件分割之土地位於屏東
縣新埤鄉打鐵村,非工商繁榮之地段,土地價格差異不大,
如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僅是額外耗費當事人之費用,是
本院認並無鑑價之必要。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關於打鐵段位於南興路路段之土地,
106年間成交行情有每坪1萬元者,亦有每坪2萬4,000元者,
有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
26頁),又歐亞公司曾就本件分割土地就訴外人 林錫雲 之應
有部分聲請本院查封拍賣,本院於97年間委請美林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每平方公尺鑑估價格為4,500元(即
每坪1萬4,876元),有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96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卷第85頁),而本件分割之土地於97年度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00元,至104年則已調漲為每平方
公尺1,9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至32頁),足見土地有逐年
漲價之趨勢,則97年度土地鑑估之價值每坪1萬4,876元,於
10年後之價格應較97年度為高,是本院認每坪1萬元要屬過
低,每坪2萬4,000元則過高,而應以每坪1萬7,000元為補償
基準,則本件分割之土地依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方案為合
併分割後,以每坪1萬7,000元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尚稱公
平適當,爰依此補償基準由共有人互相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
六、綜上所述,423、423-5、423-6、423-8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
、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互相補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
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
為妥適。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一:應有部分明細(各共有人於423、423-5、423-6、423-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應有部分│
│姓名│├───────┬───────┬───────┬───────┤折算面積│
│││423地號土地│423-5地號土地│423-6地號土地│423-8地號土地│合計│
│││(面積:168)│(面積:934)│(面積:9)│(面積:6)││
├───┼────┼───────┼───────┼───────┼───────┼────┤│
│林献雲│16/272│9.88│54.94│0.53│0.35│65.70│
├───┼────┼───────┼───────┼───────┼───────┼────┤
│林靖雲│16/272│9.88│54.94│0.53│0.35│65.70│
├───┼────┼───────┼───────┼───────┼───────┼────┤
│林泉雲│16/272│9.88│54.94│0.53│0.35│65.70│
├───┼────┼───────┼───────┼───────┼───────┼────┤
│曾瑞山│4/68│9.88│54.94│0.53│0.35│65.70│
├───┼────┼───────┼───────┼───────┼───────┼────┤
│林照雲│16/68│39.53│219.76│2.11│1.42│262.82│
├───┼────┼───────┼───────┼───────┼───────┼────┤
│林宏雲│16/204│13.18│73.26│0.71│0.47│87.62│
├───┼────┼───────┼───────┼───────┼───────┼────┤
│林瑋雲│16/204│13.18│73.26│0.71│0.47│87.62│
├───┼────┼───────┼───────┼───────┼───────┼────┤
│林政宇│16/204│13.18│73.26│0.71│0.47│87.62│
├───┼────┼───────┼───────┼───────┼───────┼────┤
│歐亞│16/272│9.88│54.94│0.53│0.35│65.70│
│公司│││││││
├───┼────┼───────┼───────┼───────┼───────┼────┤
│賴柑妹│16/68│39.53│219.76│2.11│1.42│262.82│
├───┼────┼───────┼───────┼───────┼───────┼────┤
│合計││168│934│9│6│1,117│
└───┴────┴───────┴───────┴───────┴───────┴────┘
附表二:土地分配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面積經權宜調整
,小數點後第3位或進位或捨去)
┌───┬──────┬────┬──────┬──────┬─────┐
│共有人│附圖一編號│取得面積│應有部分│合計取得面積│面積差額│
│姓名││││││
├───┼──────┼────┼──────┼──────┼─────┤
│林献雲│423│86│全部│97.33│增加31.63│
│├──────┼────┼──────┤││
││423-5(1)│8.41│1/12│││
│├──────┼────┼──────┤││
││423-5(3)│2.92│1/12│││
├───┼──────┼────┼──────┼──────┼─────┤
│林靖雲│423-5(6)│29│全部│86.84│增加21.14│
│├──────┼────┼──────┤││
││423-5(12)│46.5│1/2│││
│├──────┼────┼──────┤││
││423-5(1)│8.42│1/12│││
│├──────┼────┼──────┤││
││423-5(3)│2.92│1/12│││
├───┼──────┼────┼──────┼──────┼─────┤
│林泉雲│423-5(5)│26│全部│83.83│增加18.13│
│├──────┼────┼──────┤││
││423-5(12)│46.5│1/2│││
│├──────┼────┼──────┤││
││423-5(1)│8.41│1/12│││
│├──────┼────┼──────┤││
││423-5(3)│2.92│1/12│││
├───┼──────┼────┼──────┼──────┼─────┤
│曾瑞山│423(1)│91│全部│91│增加25.30│
├───┼──────┼────┼──────┼──────┼─────┤
│賴柑妹│423-5│172│全部│240│減少22.82│
│├──────┼────┼──────┤││
││423-5(14)│34│全部│││
│├──────┼────┼──────┤││
││423-5(1)│25.25│1/4│││
│├──────┼────┼──────┤││
││423-5(3)│8.75│1/4│││
├───┼──────┼────┼──────┼──────┼─────┤
│林照雲│423-5(7)│106│全部│220│減少42.82│
│├──────┼────┼──────┤││
││423-5(10)│28│全部│││
│├──────┼────┼──────┤││
││423-5(11)│52│全部│││
│├──────┼────┼──────┤││
││423-5(1)│25.25│1/4│││
│├──────┼────┼──────┤││
││423-5(3)│8.75│1/4│││
├───┼──────┼────┼──────┼──────┼─────┤
│林宏雲│423-5(2)│71│全部│82.33│減少5.29│
│├──────┼────┼──────┤││
││423-5(1)│8.42│1/12│││
│├──────┼────┼──────┤││
││423-5(3)│2.91│1/12│││
├───┼──────┼────┼──────┼──────┼─────┤
│林瑋雲│423-5(13)│72│全部│83.33│減少4.29│
│├──────┼────┼──────┤││
││423-5(1)│8.42│1/12│││
│├──────┼────┼──────┤││
││423-5(3)│2.91│1/12│││
├───┼──────┼────┼──────┼──────┼─────┤
│林政宇│423-5(8)│68│全部│79.34│減少8.28│
│├──────┼────┼──────┤││
││423-5(1)│8.42│1/12│││
│├──────┼────┼──────┤││
││423-5(3)│2.92│1/12│││
├───┼──────┼────┼──────┼──────┼─────┤
│歐亞│423-5(9)│53│全部│53│減少12.70│
│公司││││││
└───┴──────┴────┴──────┴──────┴─────┘
附表:補償明細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應為補償人│林献雲│林靖雲│林泉雲│曾瑞山│面積差額│應受補償金額│
├──────┤││││(減少面積)│合計│
│應受補償人│││││││
├──────┼─────┼─────┼─────┼─────┼──────┼──────┤
│賴柑妹│3萬8,589元│2萬5,791元│2萬2,119元│3萬866元│22.82│11萬7,365元│
├──────┼─────┼─────┼─────┼─────┼──────┼──────┤
│林照雲│7萬2,408元│4萬8,394元│4萬1,504元│5萬7,917元│42.82│22萬223元│
├──────┼─────┼─────┼─────┼─────┼──────┼──────┤
│林宏雲│8,945元│5,979元│5,127元│7,155元│5.29│2萬7,206元│
├──────┼─────┼─────┼─────┼─────┼──────┼──────┤
│林瑋雲│7,254元│4,848元│4,158元│5,803元│4.29│2萬2,063元│
├──────┼─────┼─────┼─────┼─────┼──────┼──────┤
│林政宇│1萬4,001元│9,358元│8,025元│1萬1,199元│8.28│4萬2,583元│
├──────┼─────┼─────┼─────┼─────┼──────┼──────┤
│歐亞資產管理│2萬1,476元│1萬4,353元│1萬2,310元│1萬7,178元│12.70│6萬5,317元│
│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
├──────┼─────┼─────┼─────┼─────┼──────┼──────┤
│面積差額│31.63│21.14│18.13│25.30│96.20││
│(增加面積)│││││││
├──────┼─────┼─────┼─────┼─────┼──────┼──────┤
│應為補償金額│16萬2,673│10萬8,723│9萬3,243元│13萬118元││49萬4,757元│
│合計│元│元│││││
├──────┴─────┴─────┴─────┴─────┴──────┴──────┤
│備註:│
│1.補償金額計算基準:每坪1萬7,000元(1平方公尺=0.3025坪),即每平方公尺5,1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2.應為/受補償合計金額之計算式:面積差額×5,143元;各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
│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