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潘貞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正雄 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原因事實僅記載被告
劉正雄等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而未敘明被告究如何占用系
爭土地,則原告本件究係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而請求返
還,抑或主張被告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應分別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即有不明;原告聲明復未列明被告應分別塗銷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及權利範圍,依上說明,原告
聲明顯有未洽,應定期命原告補正。次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
被告 蔡開富蔡治國蔡治平 之住所或身分證字號,致本院
無從合法送達,茲定期命原告查報並更正起訴狀被告住居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岱毓
附表
一、提出未遮隱之最○○○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長
濱段59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光復後
迄今之土地登記簿。
二、查報被繼承人 潘萬得 之全體繼承人,並提出被繼承人潘萬得
之除戶謄本、完整之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查報被繼承人 潘忠義 之全體繼承人,並提出被繼承人潘忠義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依上開資料更正聲明及被告住址,並另提出記載完足之起訴
補正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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