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99號
原 告 黃琪雅
被 告 吳 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上午7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與訴外人 賴文進 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後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
再滑行至擦撞由原告停放在事故路口旁之車號0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無故被撞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有估價
單可佐,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林永琮 已將系爭機車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00元及精神賠償8,1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元,並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附卷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再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該局處理系爭
車禍之相關資料查對結果,顯示:被告於系爭車禍當時,被
告駕駛之系爭A車屬轉彎車輛,與由訴外人賴文進駕駛直行
之車輛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後,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即滑行
擦撞至停放路旁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而當時現
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第
六分局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3份等件在卷可稽,可知系爭車禍係因
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因
而致系爭機車受損,堪認被告對擦撞系爭機車之事故,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是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機車既因被告有上開過失而致發生系爭機車受損,足見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900元,
且原告已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採信。是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1,900元,核屬有據。
六、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8,100元部分,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可知,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中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賠償(即精神慰撫
金),須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
時,始發生之賠償責任。易言之,單純財產上之損害,依法
並無精神賠償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而
請求精神賠償8,100元云云,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
費用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79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2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