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徐妙真徐妙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O二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0,024元,及其中201,140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7月19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荷蘭銀行代
墊款項,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者按週年
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
國101年1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1,140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間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
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再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伊是積欠荷
蘭銀行債務,前據荷蘭銀行員工稱伊所積欠債務已屬呆帳,
且伊未受債權移轉之通知,為何能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且原
告請求利息部分已超過5年時間而無請求權。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
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
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
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
履行債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99年度
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每月帳單
、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承受
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
日將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前曾公告於
101年6月29日之太平洋日報報,且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
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復載明原告受讓本件
債權之事實,併附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
於106年12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106年
12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12月18
日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此有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及本
院送達證書可證,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被告辯稱債權讓
與未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所辯原告請求利息罹於
消滅時效部分,因原告業已自行減縮就利息部分之請求自10
2年1月17日起算,其減縮後之請求已無自起訴日起回溯超
過5年而罹於時效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月17日起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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