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魏伊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上午
8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效忠街口,不慎與訴外人 陳惠津 所駕駛之LB8-835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惠津受有左側橈骨下端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過失不法侵害陳惠津之身體健康權,致陳惠津受
有損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陳惠津新臺幣
(下同)40,912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定,於原告上開給付範圍內,代位陳惠津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與陳惠津發生交通事
故,致陳惠津受有上開傷害,過失不法侵害陳惠津之身體
健康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駕駛人查詢、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15、17、23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閱相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5月14日南市警四交字第
1070238900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1份在卷可按
(見本庭南小字卷第23至4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行為。被告無照駕駛動力車輛,過失
致陳惠津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自應對陳惠津負損害
賠償之責。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則原告於依強制汽車保險法
負保險給付責任後,自得於給付金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陳惠津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原告主張已賠付40,912元與
陳惠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件為證(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11
至13、19至21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陳惠津請求被告
給付40,912元,核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陳惠
津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
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
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
107年4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考(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39頁),於同年月19日生送
達之效力,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
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7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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