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郭崧裕郭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68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庭卷第5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並領用GEORGE&MARRY現金卡使用,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全部清償時,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持卡借款
共計積欠本金54,068元,自93年11月5日起,被告未依約清
償本息,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
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借款及相關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
為證(見本庭卷第15至22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徐晨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