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7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
至97年8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8,327元
(其中166,250元為消費款,2,077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
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8月3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6月26日與原告借款156,000元,約定自93年
6月26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
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年息1.75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7年6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20,998元及自97年6月21日起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3,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