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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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8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薛夙娟 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
同)101年11月12日16時許,由訴外人 郭燈昌 駕駛,行經台
北市○○路與北投路口時,遭被告駕駛0461-ZA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上述承保車
輛,致使該車受損。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
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B車經送廠維修,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3,980元,含工資8,000
元、零件7,680元、烤漆8,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碰撞,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A
車0461-ZA號自小客車沿公館路北往南內側車道直行至肇事
地點,前車頭追撞行駛同向5781-EC自小貨車(下稱C車)
後車尾,該車再追撞同向之前車8701-J7號自用小客車;而
被告當場表明負責B車及C車因本件事故之車損賠償,亦有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影本足稽,堪認被告確有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撞及B車之過失。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3,980元,其中工資8,000元
、零件7,680元、烤漆8,3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1
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
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1年11月
12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為8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889元之後,應以
6,265元為限(即7,680元-1,889元=5,791元,計算式
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000元、「烤漆
」8,300元,合計為22,09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以其中2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7月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7,680×0.369×8/12=1,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