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許淑貞
被   告  劉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
之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36,500元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2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請求被告給付141,7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邀集原告等人參加合會,連同會首共計40會,每期會
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98年11月5日起至10
2年2月5日止,採外標制。詎被告於101年2月5日第28
會期宣告倒會,致上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原告已繳會款
至第27會會期結束,為未標之活會,嗣被告書立切結書,同
意退還原告27期會款270,000元及利息16,500元,被告隨即
於101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給付原告144,800元,尚積
欠141,700元。為此,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
部會款及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
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合會單、切結書、攤還金額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3
至34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
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
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
求其給付全部會款。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兩造間之合會自會首即被告於101年2月5日第28會期宣
告倒會,致上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被告自101年2月起
至101年12月止,仍給付原告會款144,800元,嗣後則未給
付,是被告遲延給付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即原告之各期
會款,遲付數額即已達兩期總額,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會款及利息141,700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4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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