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輝
王宜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01號、第2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煌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宜豊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陳煌輝、王宜豊之前科記載為:「陳煌輝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⒈、⒉所示之罪,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5月又15日,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⒊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⒊、⒋所示之罪,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⒌、⒍所示之罪,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⒊至⒎所示之罪刑暨陳煌輝另犯竊盜案件所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王宜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7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4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3月21日);②惟其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①罪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為1年7月又19日,並與上揭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被告陳煌輝、王宜豊於偵查中各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煌輝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王宜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陳煌輝、王宜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第被告陳煌輝所犯上揭3罪、被告王宜豊所犯上揭2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煌輝、王宜豊各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秩序,甚屬不該;再被告陳煌輝前有多次相類罪質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陳煌輝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於本案迭為3度竊盜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參與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 黎智力 於警詢時尚表示不予追究被告2人之竊盜刑責(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401號
第20700號被告陳煌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王宜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6月22日11時55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170巷34號 陳清鐘 所有之工作室,見上開工作室內水溝上鋪設陳清鐘所有之鐵製水溝蓋7片(約40乘以45公分,厚度3公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水溝蓋7片後,搬運至資源回收場販售,並得手約2800元。
(二)與王宜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21日17時許,由王宜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16號前,見 周天啟 所有之舊馬達(價值約2000元)放置在上開地點前院,竟與王宜豊聯手搬運上開馬達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經周天啟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與王宜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5日14時50分許,由王宜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138巷1弄附近由黎智力所承租之私人土地,見該處停放一臺黎智力所有之報廢大貨車旁有放置黎智力所有之連結器外殼(大)8個、連結器外殼(小)6.5個、連結器主體5個、橡皮連軸器1個、連軸器1個、電源開關3個及電線1捲等物品(約價值500元),二人共同竊取上開物品至王宜豊所騎乘之機車上,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於資源回收場前經警攔查後,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清鐘、周天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陳煌輝之警、偵訊自白;(二)被告王宜豊警、偵訊之自白;(三)證人陳清鐘、周天啟及黎智力之警詢證述;(四)證人 許智翔 之具結證述;(五)新北市○○區○○路三段170巷34號工作室照片4張及失竊鐵片照片2張;(六)陳煌輝竊取上開鐵片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七)被告二人竊取之黎智力所有之連結器等物品照片10張;(八)被告二人指認之行竊現場照片4張;(九)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十)被告二人竊取周天啟所有之舊馬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被告陳煌輝與被告王宜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煌輝與被告王宜豊就上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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