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簡献清 被上訴人 李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年度投小字第38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05年7月20日簽立正式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筆土地),總計120坪,每坪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計算,定金10萬元,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交付之定金10萬元。惟前開3筆土地之面積遠超過120坪,故無法特定上訴人是購買土地之全部或其中何位置之120坪土地,是系爭契約中購買之標的物無法特定,則兩造買賣之意思表示並無合致,系爭契約即屬無效,被上訴人收取訂金1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審判決未查及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並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郵寄存證信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審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親自書寫內容並
提出予被上訴人簽名,系爭契約內容為上訴人欲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3筆土地,總計坪數約120坪、每坪單價36,000元,雙方同意於105年7月20日簽正式合約,定金為10萬元,上訴人已交付10萬元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認兩造間已成立3筆土地買賣之預約。而買賣之預約係債權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兩造於訂約時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是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則上訴人應有與被上訴人訂立3筆土地買賣本約之義務。又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可買賣及移轉登記,並非無法給付之標的,上訴人於簽約時亦知悉3筆土地為共有土地,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無瑕疵,兩造約定之標的物亦屬明確,故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有效,則被告收受定金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等節,係原審法院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其認定事實並無不憑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㈡復觀上訴人所執之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
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林錫凱法官黃立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