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78號原告 方智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
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000000號裁決(僅就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僅就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罰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㈣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葉梓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蘇福智,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被告變更後之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5月9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榮民總醫院3號門前之道路(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劉oo(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下稱 劉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發生撞及交通事故,致公車上乘客謝oo(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下稱 謝女 )受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調查後,認原告有「在劃有分向線路段迴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2條第4項(第3項)規定,於同年6月15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06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106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被告另就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裁罰原告罰鍰900元部分,原告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附此指明。)
三、原告起訴要領:㈠本件事發當日原告正欲幫妻子辦理(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
手續,不慎於系爭地點違規迴車,與行駛於後方之大客車發生輕微碰撞,惟原告因心繫妻子出院手續,且大客車駕駛亦未示意原告下車處理,故原告即駕車離去,直至106年5月15日原告接獲石牌派出所通知,原告方知大客車上乘客謝女因前開擦撞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立刻於106年5月26日與大都會客運及謝女達成和解。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不能僅以原告肇事後逕為離去之客觀事實,即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如下:⑴系爭汽車:0、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2、肇事致人受傷逃逸。⑵系爭大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㈡依車載錄影畫面,系爭汽車沿石牌路2段南向北行駛跨越雙
黃線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左側車身與沿同路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卷查肇事地點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原告未依上揭規定行駛因而肇事致系爭大客車乘客受傷,並直接駛離肇事現場,爰分析「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暨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
意旨當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其事後是否受刑事訴追、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時,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不得自行判斷解讀以他方有無受傷為是否留置於現場之依據,否則即有違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意旨。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者,應依同條第3項裁處罰鍰外,如另有逃逸者,另應依同條第4項前段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至明。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為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在案,此之函釋,核乃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謂增加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又此函雖非針對同條第4項前段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所為解釋,但既均係同為肇事逃逸則無二致,自仍應為相同見解予以適用。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原告具有逃逸之主觀惡意要件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3048900號申訴回函、原處分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和解書、系爭汽車修護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97頁),固非無據。惟綜觀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意旨可知,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是否肇事後未依法處置之
違規行為?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是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
逸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原告有「在劃有分向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①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
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②本院經當庭勘驗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結果:「
檔案時間00:02大客車司機駕車直行於內側車道,車內位於司機後方乘客坐在位子上。
檔案時間00:05壹輛銀色自小客車(按即系爭汽車)從大客車左前方跨越雙黃線至大客右前方外側車道。
檔案時間00:06銀色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到達大客車右前方後,又開始變化車道,欲至內側車道。
檔案時間00:08銀色自小客車將車頭左偏行至大客車右車頭前方,大客車司機急踩剎車,司機後方乘客從座椅上滑落,頭部撞到椅背。
檔案時間00:09公車停駛。
檔案時間00:10銀色自小客車完成車道變換,直行離去。檔案時間00:16銀色自小客車駛入大客車左前方之建築內。」,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215頁)。準此以觀,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導致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內側車道直行大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是原告確有在劃有分向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洵堪認定。
⑵有關原告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部分:
①本件經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
置袋)內容結果,兩車確有撞及肇事之情,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勘驗內容,系爭地點並無障礙物之情事;再參酌原告自承:「(問:原告當時是否知悉有碰撞情事?)有感覺到碰撞,我以為碰到什麼障礙物。....我在榮總的大門停了一下,看看有沒有人來找我,結果沒有,我就以為是碰到障礙物」(見本院卷第215頁);復依吾人一般社會駕駛小客車之經驗法則,於車輛有肇事撞及時,除係微小擦撞外,否則均會知悉撞及肇事之情,依本件二車撞及之力道,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後葉子板19─22X100公分受損面積,且經板金修理,修車費用6千5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修車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顯非屬輕微擦撞之情。是原告主張:以為碰到障礙物云云,容有未洽,要難採信。準此,足認本件系爭汽車與大客車撞及肇事時,原告當場明確可得知悉肇事之情,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②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原因,以及肇事責任之歸屬,或
經由雙方確認,或有爭執下本即須經過執法機關進一步之調查始能加以確認,殊無由原告片面認定,即得逕自決定不「依規定處置」之理;兩車既有肇事之實,原告自負有應依上開規定處置之義務,殊不得逕自認定而不予處置。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縱令原告急欲前往醫院辦理配偶出院事宜屬實,但並無不能盡其報警處置、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等等作為義務規定;再者,肇事現場系爭汽車並未停車而係逕行駛離,且大客車劉男司機及受傷之乘客,本即不易及時告知原告肇事乘客受傷事,雖未當場立即向原告表示求償(但大客車司機劉男則有立即打電話報警之舉),仍不得逕以急欲前往醫院辦理配偶出院之情事,得逕認原告可以不依規定處置,核係法律明定應依法處置義務之本旨所在,併用以解決肇事致人受傷之紛爭。況原告當場並未經得被害人謝女或劉男明確表示可得駛離,而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認定離去,自符合不依規定處置之構成要件。準此,原告未踐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要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未依規處置之違規行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屬無據,要不可取。
③原告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但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者,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3千元、3千3百元、3千9百元、4千5百元,如有同條第4項前段「逃逸」時,始得裁罰6千元、6千6百元、7千8百元、9千元。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並未有(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詳如後述),則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千元,自屬裁量濫用,洵有違誤,應可認定。
⑶有關原處分裁處原告「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
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認受傷之人無大礙而離去,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等各種情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復依交通部84年12月1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及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
9號函(處理原則),認「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函釋,均可供參酌認定是否構成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逃逸」之要件。
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
,而逕自駛離現場等情,已如前述,惟依兩車肇事經過之情,兩車肇事,撞及力道有限,且公車復係為大客車,所受撞及力道容屬有限,則公車內乘客是否會因之受傷,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客觀上而言,難認會受有傷害之情;則原告當場是否明知大客車有乘客會因本件肇事而受傷之情,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況公車內乘客謝女,亦僅頭部鈍挫傷(於10時52分到醫院急診,於11時5分離去),可見係屬輕微傷害(見本院卷第33頁);甚至如前述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乘客謝女係因大客車剎車,始從座椅上滑落,致頭部撞到椅背,似非系爭汽車與大客車相撞時而導致謝女受傷。又系爭汽車並非急速往前駛離,而係左轉行駛進入(榮總)醫院之停車場地,若謂原告有逃逸之意圖,顯亦不合事理常情;且大客車裝有行車紀錄器,系爭汽車(含車牌)均會被拍攝紀錄,則原告是否確有逃逸之故意,已屬有疑。甚至,系爭汽車與大客車相撞,由於撞及力道有限,大客車受損容屬有限,且在兩車撞及肇事後,被害人並未當場有向原告為任何之表示,更未積極要求原告賠償之舉止作為,難認原告當場認知有遭被害人求償等之情;斯時原告或會誤認係屬輕微或無受傷害之狀態事故,損害容屬有限,而一般輕微傷害車禍,為相互時間、精神及勞力之節省,在社會上亦多有不互相求償之情;且當場未見被害人有「立即」向原告請求賠償之舉動,難認原告當場即時認知有遭被害人求償等之情事,則原告是否具有避責而逃逸之故意,容非無疑。
③況原告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可見原告
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難認有逃逸故意之情。遑論逃逸之行政罰則重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有駕駛執照核應屬明知,在其逃逸成功機率不高情事之下,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行政處罰責任重大情況,原告豈會明知無從達到逃逸目的而故為逃逸之舉,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等不合事理之常及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均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④基上調查所有之證據資料,顯示均乏足以認定原告確有
故意逃逸之事實,則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容有「在劃有分向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嗣兩車於肇事後,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依裁罰基準表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6千元罰鍰,要不合於應依同條第3項前段之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容有違誤。又原處分未能詳究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逕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亦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至於原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300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