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請人 王玉鳳 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告 張千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玉鳳以被告張千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08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年6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6年6月23日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2年4月13日下午3時55分,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惠生婦產科診所由醫師即被告助產、接生後,因子宮頸裂傷流血不止,而被告竟誤認聲請人係子宮收縮不良而無子宮頸裂傷,僅以紗布壓迫止血而未尋找出血點或作其他止血方法、輸血,延誤3小時後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將聲請人轉送亞東醫院,而聲請人經救護車送到亞東醫院時已大量出血、整個子宮都在出血、有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即DIC症狀,以致亞東醫院醫師無法找出血點,為求止血保命,只好進行第一次手術摘除聲請人子宮,翌日陸續進行剖腹探查手術發現子宮頸裂傷之出血點後,再作血管攝影及動脈栓塞手術止血,被告上開診斷錯誤、處置不當、延誤轉診時間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聲請人受有切除子宮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處分書雖認DIC症狀為一段過程沒有辦法說明何時為起始點
,並以證人即亞東醫院醫師 林顯明 所證聲請人到亞東醫院時雖有大量出血但無法確定已發生DIC症狀,以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2次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聲請人產後觀察、入救護車轉送期間,聲請人生命徵象穩定,被告無延誤轉院等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然依通常經驗一般人流血長達3小時出血量一定很大,且聲請人於102年
4月13日在亞東醫院第一次手術麻醉前血紅素僅有6.5g/dl低於女性正常值12-16g/dl,聲請人當時必會有DIC症狀,且亞東醫院該次手術同意書上記載產後大量出血、診斷證明書記載產後大出血、病歷表上也記載「Postpartumhemorrh
agewithDIC」,又不論聲請人到亞東醫院時是否已有DIC症狀、生命徵象是否穩定,聲請人到亞東醫院時確有大量出血、整個子宮出血,導致亞東醫院醫師無法找出血點,必須切除子宮保命,此亦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所造成,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本次懷孕為第3胎,前2胎均為自然生產,於102年
4月13日下午2時許進入惠生婦產科診所待產,當時子宮頸開4公分,下午2時30分破水,下午3時45分子宮頸開8公分隨即送入產房,下午3時55分由被告接生,經陰道產下1名女嬰,體重3,000公克。同日下午4時40分,聲請人血壓110/74mmHg、脈搏86次/分、子宮收縮不佳,被告使用3條紗布於陰道內加壓止血及觀察30分鐘,並完成會陰傷口縫合,另曾使用2粒cytotec治療;下午5時10分,聲請人出血量25分鐘為50公克、血壓108/72mmHg、脈搏91次/分、意識清楚,被告再使用5條紗布加壓止血,並給予靜脈注射止血劑transamine1支;下午5時50分,聲請人出血量30分鐘為
100公克、血壓112/80mmHg、脈搏84次/分、意識清楚,被告以紗布持續加壓止血;下午6時40分,聲請人子宮收縮不佳、血壓110/69mmHg、脈搏93次/分、意識清楚,被告向家屬解釋病情建議轉院治療,經聯絡119救護車,由1名醫師及護士陪同轉至亞東醫院治療等情,有惠生婦產科生產住院病歷、產程監測紀錄單、產後紀錄、一般病歷護理紀錄專用紙(醫他字卷第31-38頁)在卷可查。又聲請人搭乘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期間之同日下午6時45分,聲請人無血壓紀錄、脈搏101次/分、意識清楚;下午6時51分,聲請人血壓114/91mmHg、脈搏99次/分、意識清楚;下午6時57分許,聲請人血壓100/72mmHg、脈搏95次/分、意識清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為證(醫他字卷第54頁)。而聲請人於同日下午7時1分許抵達亞東醫院急診,經隨行人員代訴為產後出血約600cc;下午7時20分開始輸血PRBC2袋、下午7時42分開始輸血PRBC2袋,下午8時開始麻醉,由醫師林顯明施行次全子宮切除手術摘除子宮,下午9時開始輸血PRBC6袋、下午9時15分開始輸血FFP6袋,下午10時30分手術結束,該次手術紀錄之術後診斷為產後出血(子宮頸裂傷)【PPH(Cervicallaceration)】,而未記載出血部位,術中失血1,000ml;102年4月14日醫師林顯明進行超音波檢查顯示腹內有血塊10公分又施行剖腹探查術以止血,再由醫師 黃日新 施行血管阻塞術(血管攝影及動脈栓塞)以控制出血等情,有亞東醫院病歷、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輸血紀錄單、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麻醉紀錄、手術室護理紀錄單等件可稽(醫他字卷第45-52、72-75、79、80、93-105、126、127、13
4、135、207-210、213-218頁),是上開有關案發當日聲請人產後身體狀況、被告所為相關醫療處置、轉診經過以及聲請人子宮遭切除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或護士按壓其腹部並強拉胎兒,
造成其子宮頸裂傷流血不止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下午3時45分陰道全開才入產房,10分鐘就生產了,算是很順利不需要使用吸引器,伊沒有按壓他腹部或拉小孩,因為他的情況不需要這樣做等語(醫他字卷第228頁),而否認有聲請人所指不當接生行為;參以前述聲請人本次懷孕為第3胎,於當日下午2時許入院待產,當時子宮頸開4公分,下午2時30分破水,下午3時45分子宮頸開8公分送入產房,下午3時55分即由被告接生,產程非長等情與被告所供一致,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全卷證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㈠依病歷紀錄,產婦產後持續出血之原因,為產後子宮收縮不佳及子宮頸裂傷,惟子宮頸裂傷,應與第3胎自然生產之產程較快有關,並非張醫師之接生行為所致。按經多次生產及產程快之產婦,也比較有可能會引起產後子宮收縮不佳。」;「㈠依病歷紀錄,102年4月13日15:45產婦子宮頸口開8公分,隨即送入產房;15:55由張千惠醫師接生,自然產娩下1名女嬰,產程確實很快,此自然生產過程,張醫師並無使用真空吸引接生,非外力傷及產道,故產婦之裂傷原因非張醫師之接生行為所致,一般多產婦(已有多次生產史)及產程快之產婦比較有可能會引起產後子宮收縮不佳及裂傷。」,有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14日函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2月4日函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醫他字卷第254、256頁、醫偵續字卷第104、106頁),足見聲請人產後出血之原因包括子宮收縮不佳及子宮頸裂傷,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使用真空吸引或有按壓腹部、強拉胎兒行為,聲請人子宮收縮不佳及子宮頸裂傷有高度可能為聲請人已有2次生產史且本次第3胎產程較快所導致,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當接生行為。
㈢而聲請人復指稱被告誤認聲請人係子宮收縮不良而無子宮頸
裂傷,僅以紗布壓迫止血而未找出血點或作其他止血方法、輸血,延誤3小時後始於同日下午6時40分將聲請人轉送亞東醫院,到亞東醫院時其流血達3小時、血紅素僅有6.56.g/dl,因已大量出血、有DIC症狀,致亞東醫院醫師無法找出血點只得摘除聲請人子宮止血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生產完後,伊在當日下午4時40分許完成傷口縫合,之後開始檢查陰道和子宮出血狀況、子宮收縮情形,當時發現聲請人子宮收縮不是很好,出血量與一般產婦不同,是持續性少量出血,伊開始檢查出血的地方,用超音波看子宮內有無胎盤殘留,內診陰道及子宮頸看有無裂傷,看到的狀況是沒有裂傷,子宮也沒有胎盤殘留,當時是沒有找到出血點,伊排除胎盤殘留及產道裂傷之因素,判斷是子宮收縮不良導致持續少量出血,所以伊加強子宮按摩、滴注宮縮劑、以紗布加壓止血,也有告知聲請人要觀察30分鐘止血狀況,因為大部分作這種處理就會止血,且聲請人出血是少量及持續,觀察他心跳及血壓是正常情形,通常不會過早進行輸血,伊每30分鐘觀察一次加上處置的時間,所以在下午5時10分進行一次檢查及相同處置,在下午5時50分的觀察,聲請人出血情形時有時無,之後伊一直在旁邊看告訴人情形所以沒有秤告訴人出血量,下午6時40分左右伊與同院郭醫師討論後擔心聲請人子宮收縮、止血不如預期,所以建議轉院到亞東醫院,當時聲請人不是急性大量出血,血壓和心跳也都正常等語(醫他字卷第228、229頁),佐以惠生婦產科一般病歷護理紀錄專用紙所記載「17:10持續性有少量出血、檢查產道(陰道壁及子宮頸)無裂傷、超音波檢查無胎盤殘留、加強子宮按摩,束帶加壓止血、持續pitonS(宮縮劑)點滴滴注」、「17:50仍有持續性少量出血,時有時無、檢查產道(陰道壁及子宮頸)無裂傷、超音波檢查子宮收縮時好時差、子宮按摩、持續pitonS(宮縮劑)點滴滴注」等情(醫他字卷第38頁),參以前述被告在惠生婦產科內所為相關醫療處置以及聲請人血壓、脈搏、出血量等身體狀況,足證被告前開所述尚非無據,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40分完成會陰傷口縫合後至下午6時40分建議轉院前,有檢查聲請人陰道、子宮頸、子宮但未找到出血點,其判斷聲請人出血原因為子宮收縮不佳,但非急性大量出血,始持續監測聲請人子宮收縮、出血、血壓及脈搏等徵狀,並進行紗布加壓止血、給予止血劑、宮縮劑等,最後評估才建議轉院。
㈣而就被告上開診斷、處置、轉診有無業務上過失乙節:
1.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㈡依病歷紀錄,102年4月13日15
:55產婦生產後,因子宮收縮不佳持續出血,16:40張醫師開始使用紗布壓子宮頸止血及每隔30~40分鐘觀察出血量、監測血壓及脈搏,並給予止血劑、使用2粒cytotec置入肛門以利子宮收縮及檢查出血原因,至18:40張醫師向產婦家屬解釋後,決定聯絡119救護車,並由1名醫師及護士陪同轉院治療,當時產婦血壓仍有110/69mmHg,脈博93次/分,意識清楚,於救護車上有使用點滴滴注,收縮壓仍有114mmH
g、血氧飽和度99%。本案張醫師之產後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處置之情形」;「㈡1.產後出血,如無胎盤殘留、未發現出血點或無產道裂傷,應考慮子宮收縮不良或凝血有問題,使用紗布加壓、注射止血劑及給予肛門塞劑等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若持續出血,可使用血管栓塞,必要時會考慮子宮切除手術,然上述處置一般需轉診至有相關設備人力之醫院。本案為婦產科診所,恐無法進行上述處置,而張醫師對於產後出血之初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2.本案
102年4月13日15:55產婦由張醫師接生,16:40產婦血壓110/74mmhg、脈搏86次/分,醫師使用紗布壓子宮頸止血及觀察30分鐘。17:10產婦再出血50公克,當時血壓108/72mmHg、脈搏91次/分,意識清楚,張醫師再以5條紗布壓迫止血,並施打止血劑1針。17:50復出血100公克血量,血壓112/80mmHg、脈搏84次/分,張醫師檢查產婦,且持續加壓止血。產後觀察期間,醫師曾使用2粒cytotec置入肛門,以助其子宮收縮。再經40分鐘後,張醫師與產婦家屬討論轉院時間為18:40,轉院當時產婦血壓110/69mmHg、脈搏93次/分,意識清楚,血壓仍屬穩定,產後觀察2小時,符合醫療常規。於產後觀察之2小時期間及入救護車進行轉送時,產婦生命徵象均穩定,故張醫師並無延誤轉院。3.因當時已用紗布壓迫止血,故無法目視子宮頸。如無紗布應可內診檢查是否有子宮頸裂傷。惟因子宮頸於陰道深處,如陰道很長、陰道壁很鬆垮或產婦體型較胖,有時內診檢查確實亦不易清楚發現陰道深處之子宮頸裂傷。㈢1.Transamine為一般止血劑,有助於止血,惟效果較弱,本案無論於102年4月13日16:40有無注射止血劑,應不會影響是否持續出血。
2.另有無注射止血劑Transamine,並不會影響會陰縫合手術過程,因會陰縫合手術係於外露部,相對容易施行,並不會因此受影響。3.本案之會陰傷口縫合手術係應相對容易,雖病歷記錄未記載會陰有明顯出血或裂傷,然何時完成會陰傷口縫合並非影響產後持續出血之原因」,有上開醫審會鑑定書2份可稽(醫他字卷第256頁、醫偵續字卷第106-108頁)。
2.而證人林顯明於偵查中亦證稱:102年4月13日伊做的是次
全子宮切除術,和全子宮切除術的差別在於有無保留子宮頸,因為次全子宮切除術不用切除子宮頸,花的時間比較短,出血量會比較少,出血多就不容易做。當時子宮頸裂傷只是臆測,後來手術時就發現是子宮本身的出血,不單純是子宮頸的出血,102年4月14日黃日新醫生做「血管攝影及動脈栓塞手術」是把血管塞住避免繼續出血,因為聲請人來的時候本身出血量已經很多,造成他的血液凝固功能失效,在學理上叫做彌散性血管內凝血簡稱DIC,同日伊做的「剖腹探查術」是剖腹看為何聲請人繼續出血,伊擔心聲請人是不是血管破裂,可是檢查後沒有發現哪一條血管有破洞,等於是每一條血管都是瀰漫性的在滲血,所以才請黃醫生做「血管攝影及動脈栓塞手術」,產後出血是產科醫生最怕碰到的,這要看個人體質的關係,前一個醫生在大量出血時,以目測的方式應該沒有辦法判斷出血原因等語(醫調偵續一字卷第48頁);又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聲請人送到亞東醫院急救時之精神狀況是「嗜睡」,102年4月13日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欄之簽名為伊所簽,當時是有看到子宮頸有裂傷及子宮下段出血情形,聲請人送到亞東醫院時已大量出血,當時之血紅素是6.5g/dl偏低,但沒有達到馬上會心衰竭死亡之危險,若沒有治療可能繼續出血,血紅素更低,即會導致心衰竭死亡,亞東醫院當時係先局部做子宮頸縫合止血,可是仍然繼續出血,才開刀把子宮的血管縫合,但仍然無法止血,最後才決定切除子宮,並非一開始即決定需要做緊急開刀切除子宮之手術,DIC症狀之現象是逐步發生,伊無法判斷聲請人在送至亞東醫院時是否已經發生DIC症狀,聲請人送到醫院時,還是一直繼續出血,DIC症狀是逐步發生,因為聲請人來醫院到開刀還有一段時間,開刀時已有DIC現象,所以伊於開刀後在病歷記載「PostpartumHemorrh
ageWithDIC」,但上訴人到亞東醫院時,是不是已經發生
DIC症狀伊無法確定,第一次手術是發現子宮整個都在出血,沒有辦法找到出血點,開完刀後不穩定,因為後來伊發現聲請人有腹脹,用超音波檢查發現肚子裡面有出血現象,所以再度剖腹探查,DIC是一個過程沒辦法說明什麼時候是起始點,102年4月14日作血管攝影及動脈栓塞時沒有看到出血點,但有看到腹壁有滲血現象等語(調醫偵續一字卷第71-73頁)。而證人黃日新於偵查中則證稱:作完次全子宮切除術後,婦產科發現還是有出血情況,所以作剖腹探查術,但他們發現手術還是沒辦法止血,所以由伊接手做血管內的治療,促進血管收縮止血,伊做血管攝影確實骨盆腔的血管都在滲血,不是單一出血點等語(調醫偵續一字卷第54頁)。
3.由此可見被告前開對於產後出血之初步處置包括檢查陰道、
子宮頸、子宮尋找出血點,以紗布、注射止血劑、肛門塞劑治療方式及判斷產後出血原因為子宮收縮不佳、持續進行產後觀察監測聲請人血壓、脈搏、出血量等再作轉診,均與醫療常規相符,而被告雖未發現聲請人有子宮頸裂傷及出血點,然因個人身體構造不同,內診有時確不易發現陰道深部之子宮頸裂傷,況且本件聲請人產後出血並非單純僅為子宮頸裂傷之出血或單一出血點所致,而係整個子宮出血、骨盆腔之血管均在滲血,亞東醫院醫師林顯明於102年4月13日進行第一次手術時也無法找出出血點,在縫合子宮頸、甚至切除子宮後縫合血管亦無法徹底止血,在102年4月14日作血管攝影及動脈栓塞手術時始發現腹壁、骨盆腔血管滲血,進行血管治療促進收縮始能止血,是被告於聲請人產後未發現子宮頸裂傷、未找到出血點,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另從上述聲請人在惠生婦產科診所產後觀察及搭乘救護車轉送期間,其血壓及脈搏數值顯示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以及前述聲請人在轉院前係持續性少量出血並非急性大量出血、醫審會2次鑑定結果、證人林顯明亦無法確定聲請人到亞東醫院時是否已發生DIC現象等情綜合判斷,尚無法證明被告持續監測聲請人產後狀況至該日下午6時40分始建議轉院有延誤之情形。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到亞東醫院時已有大量失血情形,然依聲請人於所提「救命的產後大出血轉診制度發展史」所記載「產後大出血從小量失血到大量止不住的失血,進展可能很快」(醫偵續字卷第30頁),亦可徵產後少量出血可能在短時間內急速進展為大量出血,被告在惠生婦產科內所為診斷、處置既符合醫療常規,且其依聲請人當時身體狀況評估於下午6時40分許建議轉診復無延誤情形,則聲請人自惠生婦產科診所搭乘救護車轉送至亞東醫院時縱已有大量出血,因聲請人個人體質及產後出血進展已非被告所能完全掌握,自難以事後之結果,遽以推論被告未更早將聲請人轉院有何疏失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業務過失行為,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為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已敘述綦詳,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