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明聖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即便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電話將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提供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以網路電話向 張棻涵 佯稱:因張棻涵先前在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等語,致張棻涵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店內,操作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入新臺幣(下同)12,985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入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罄盡。嗣張棻涵發現受騙,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棻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明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棻涵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經過及匯款金額等情等語相符;並有顯示被告提供前揭合庫銀行帳戶時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元、告訴人匯入前揭金額後旋遭提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6年5月2日 合金岡 存字第00000000000號、106年9月25日合金岡存字第1060003434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又有告訴人人轉帳匯款前揭金額入合庫銀行帳戶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卷可證;另有告訴人遭詐騙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
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為辦理貸款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非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告訴人遭詐之金額(按該帳戶內另有來源不明款項存入及提領)、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從事隧道落石工程且月入約30,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然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其素行良好,又現年僅27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足見其係一時失慮而初罹刑章之初犯或偶發犯,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徵其已知悉過錯,而有悔悟之心,在其現時年齡下,法規範之誡命對其非無功效,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其現有正當工作乙情,依前揭說明,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另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於衡酌其前述年齡、經濟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意願等情,另考量其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除用以反應被告幫助詐欺行為侵犯他人財產法益、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社會之期待,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確有交付對價或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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