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陸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零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扣案物照片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林弘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購買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罪,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5年5月11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99年11月6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0年10月6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1年9月6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2年11月6日);同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11日),上揭等罪,其中任一執行刑均當未執行完畢前,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5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11日),其於97年5月7日入監執行前揭案件,迄至103年
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
5年7月25日,惟上揭假釋業經撤銷,留有殘刑1年11月又14日,其現在監執行前述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98年4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第①罪至第⑥罪定應執行刑時,該等案件之任一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非「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而嗣後定其執行刑」,即與前揭決議意旨不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之前科紀錄,已如
前述,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向他人購得扣案之毒品後而非法持有,遭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驗餘淨重1.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63公克),數量非寡,並參酌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粉末12包、透明結晶1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19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