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 張之瑜 被告 徐穩翔 被告 徐彬誠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百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二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與甲○○為兄弟,其等之母 廖素蘭 於民國103年9月、10月間將花蓮縣○○市○○○街○號房屋部分出租予原告,並於104年5月1日起擴大租賃範圍並簽定書面租賃契約,約定除房屋外牆未出租,而房屋1樓後方停車位由租賃雙方共用外,系爭房屋整棟均出租予原告經營快樂陽光民宿之用,出賃期間為5年,且於104年1月14日完成公證手續。詎料,被告乙○○、甲○○均明知依上開約定,系爭房屋已由原告管領使用,渠等於104年9月4日8時26分許,未經原告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逕自持系爭房屋鑰匙由1樓樓梯進入地下室,將置放於地下室之家具搬走,侵害原告之住居安寧。又被告乙○○以電腦而被告甲○○以智慧型手機為登入工具,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經網路遠端連線登入至系爭房屋所裝置之監視器,分別於104年6月23日22時0分58秒、104年6月24日11時38分5秒至49秒、104年8月7日20時9分56秒至23時45分1秒、104年8月10日11時47分36秒至11時36分40秒、104年8月22日17時12分28秒至17時13分1秒、104年9月3日18時18分31秒至19分3秒、104年9月4日13時28分2秒至21時20分22秒間,窺視系爭房屋內1樓車棚2、3樓走廊及頂樓之監視器畫面,非公開之活動。
(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遭被告2人擅自闖入並窺視屋內活動,使原告居住安全及隱私權俱遭侵害,原告更因被告之行為時感焦慮,擔心自身及房客之安全,蒙受重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與甲○○之抗辯:渠等並無侵權行為,已就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固否認其行為不法,惟就被告甲○○於上述時間進入原告管領中之房屋搬取物品及被告乙○○分別於104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之某2日透過網路連線登入至系爭房屋所裝置之監視器觀看屋內動態之行為,並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9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卷宗及所附被告之供述筆錄、租賃契約書之公證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內部位置圖等可證,應堪認定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渠等行為並無不法云云。然查:
1.原告雖曾於本案發生前告知被告甲○○清理地下室之事實,惟被告甲○○於104年9月4日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前,未與原告約定進入房屋之時間及經原告同意,即符合所謂「擅自」之態樣,又上開被告此行為前非有不能事前預約及徵得原告同意之急逼情事,其無故進入系爭房屋,就房屋承租人即管領人自有侵害其不受任意侵擾之居住安穩、隱私之人格法益,且此破壞之居住安寧及隱私的不法侵害程度已達該當刑事上罪名之構成要件,應屬重大,亦甚灼然。被告乃房屋之出租人,縱然基於修繕管理房屋之目的,因並無具有不能事先得到原告同意之緊急情況,僅貪圖一時方便,即率爾未聯繫並得原告同意而擅入租賃之屋屋,仍屬「無故」侵入私人房屋。至於侵入時間、距離之久暫或長短,僅行為人手段之輕重而於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時考量,不影響其不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
2.按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明白揭櫫。且私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客觀上並一般具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堪認個人於室內之各項作息、舉止,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故私人於宅內之各項活動,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無論該室內活動有無關閉門、窗等以為遮蔽,或窗簾有無拉下,均不得作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非公開之活動」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明知系爭房屋已出租予原告,則原告就承租房屋室內外之空間,有自由使用之權利,此自由使用之範疇應包括不受他人干預或干擾在內,而出租人於交付房屋予承租人後,仍觀看租賃房屋室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無非得以窺見承租人之動態,此動態縱非必為私密性行為,但承租人仍有不受分析、評價之隱私權保障。而系爭房屋雖為原告經營民宿使用,與一般私人住宅不同,然何人進出、何時進出及其他關於原告或特定住宿客人之活動狀況,並無提供予出租人瞭解之必要,此即有隱私性。被告乙○○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登錄網路使用監視器畫面,就原告在系爭房屋內走道、頂樓起居、活動等,以及屋內之客人或其有同意進入之打掃人員、廠商等之活動,曝露在其可分析、評價之狀況下,這些營業情形或人進人出之狀態,乃原告不必要讓被告乙○○得知之隱私。故無論被告乙○○之行為是否成立上揭刑事上之罪名,然其無視原告無意透露上開資訊予他人之隱私權利,已有符合不法故意侵害之行為,應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各別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屬有據。惟查,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時間、態樣不同,乃不同、獨立之各別行為,且被告二人行為時,乃各自所為,並無民法第185條所謂共同或幫助、造意等情形,應分別就其行為所生損害結果對原告賠償,尚難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固有侵害原告之隱私,但依其行為之狀態、時間長短、未有散布於眾亦未實質造成原告個人名譽或信用之貶損,所生之侵害結果非鉅,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事件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被告乙○○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