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宜君指定辯護人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3
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年初起至同年4、5月間之某日,在其前男友甲○○(原名: 洪誌廷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下簡稱手錶)1支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丙○○主張其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甲○○坦承竊取手錶之自白為非任意性自白,且與事實不符,辯護人亦為相同爭執;除此之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9號卷【下同】第33、56、139至141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105年8月10日電話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㈠訊據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甲○○在105年5月至8月間陸
續發生爭執,告訴人曾連續3天到新北市○○區○○路○○○號踢玻璃及辱罵我。另外我住處紗窗於105年6月底也被人破壞,我於105年7月11日有去報案,這都讓我很害怕,我當時在網路上也被霸凌,告訴人在別通電話叫我把錶還他,他就會告訴我是誰在騷擾跟霸凌我,我因為很怕告訴人,又希望告訴人能幫我,我當時精神狀況也不好,所以才會在電話裡承認有拿告訴人手錶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錄音中非常凶悍,被告不得不屈從,而應付及安撫告訴人,該錄音不得為有罪事實認定的依據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①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
出於不正之方法,而與事實相符,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調查證據之程序者,仍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上開錄音帶雖係告訴人與被告間,多次電話交談拚湊而成。苟其關係案情之對白內容,確屬真實,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非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為被告與告訴人
於105年8月10日通話時之錄音,此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字第28863號卷第4頁背面),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於電話中面對告訴人詢問手錶去向,乃自行回答係將手錶拿去向朋友周轉錢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內含電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 可佐 (偵緝字第637號卷第49至52頁),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再次勘驗該次電話錄音結果認:①錄音內容與檢察事務官106年
3月1日製作之錄音譯文大致相符。②錄音過程中,告訴人並無逼迫、誘導或暗示被告去承認有拿手錶的情事,③告訴人係於得知被告將手錶拿去週轉後,始憤怒的稱:「我要回我自己的東西總可以吧」等語,此有本院106年9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8頁),且被告亦當庭自陳於該次電話中並未遭告訴人恫嚇等情不諱(本院卷第93頁),是可認於該次電話過程中,告訴人並未以不正方法詢問被告,告訴人係於被告承認將手錶拿去週轉後,始表達憤怒情緒,故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遭受恫嚇、暗示或不正方式對待,始為自白之情事,故辯護人主張係因告訴人非常凶悍,被告始屈從承認云云,並無可採。
③又被告雖提出105年7月11日之報案紀錄(本院卷第61頁)
,辯稱:我住處有遭人破壞,且告訴人先前曾到新北市○○區○○路○○○號踢玻璃及辱罵我,我因為害怕告訴人,又需要告訴人幫忙告訴我,是誰在騷擾及霸凌我,我才會在電話中承認有拿手錶云云。對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5年6、7月的時候去被告家吵架,並踹被告的門,但我沒有恐嚇、破壞、侵入住宅,本案電話錄音是105年8月打的,這兩件事情時間相差很遠,我只是追問手錶的去向,從來沒有要被告一定要如何回答等語(本院卷第84、86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在被告住處發生衝突之時間點,與本件通話時間相距至少1個月以上,已有相當時間,且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錄音譯文所載,可認告訴人於通話時並未要求被告一定要承認有拿走手錶或為特定之回答,且該次通話中也聽不出來被告有懼怕告訴人或因精神問題而語無倫次的情況,此經本院勘驗電話錄音,已如前述,故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於通話前或通話當下,有要求被告為特定回答,或進而會有何交換條件之情事,且被告係自行陳述將手錶拿去向朋友借款週轉,倘非真有其事,被告何以能主動陳述其手錶去向。又被告提出105年7月11日之報案紀錄,其案件類型僅記載「糾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其上並未記載任何具體遭他人侵害或犯罪之刑事紀錄,自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參以被告亦坦承「105年5月至8月間網路上或生活上與他人發生之糾紛」,或「與告訴人於同年6、7月間發生爭執」等情事,與被告於105年8月10日電話中自白一事並無直接關連性(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片面所稱上揭情詞,均難以與被告為何於電話中自白一事,形成合理之關連性,是被告再辯稱係因害怕且需要告訴人幫忙,始承認有拿手錶云云,顯不可採。
④綜上,堪認被告該次電話中承認拿取手錶之自白,並非受到
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應係被告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該審判外之自白,並非任意性自白云云,並無可採。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電話錄音,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其內容與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電話錄音譯文相符,並均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為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電話錄音內容之審判外自白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交往,於105年3月以前,曾出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並有於105年8月10日在電話中向告訴人承認有拿手錶去向他人週轉金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我於105年
3月就被告訴人趕出來,再也沒有去過告訴人住處,且我也沒有告訴人住處的鑰匙,告訴人於同年5月才發現手錶不見,有可能是別人拿的,是因為告訴人比較凶,且我跟告訴人還有情分,我是害怕告訴人以及為了請他幫忙我,告訴我是誰對我網路霸凌,我才會承認有拿手錶云云。辯護人除爭執被告審判外自白不可為證據外,另辯護稱:被告於105年3月離開告訴人住處後,並未持有告訴人住處鑰匙,自無可能於同年5月間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且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時尚有告訴人妹妹同居該處,手錶也有可能是告訴人妹妹或其他人竊取或是告訴人遺忘在他處云云。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8月10日電話錄音中自白不諱
,此有如附表所示電話譯文在卷可佐(偵緝字第637號卷第49至52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6年9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28863號卷第4、5、22頁、偵字第33710號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親確實有贈送告訴人1支勞力士手錶,並否認有擅自拿取該手錶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手錶之購買證明、保證書、進口完稅證明及包裝盒相片3張在卷可稽(偵字第28863號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於審判外電話錄音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行竊之時間點,因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告訴人
於105年仍有看過該手錶,而於105年5月間發現手錶遭竊,當時告訴人剛與被告於105年4、5月間分手,分手後被告就未到告訴人住處,此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第33710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於105年2月間,趁告訴人上班時,在告訴人住處房間內擅自翻找東西之情事(本院卷第87、91頁),足徵被告係於105年初起迄至同年5月間與告訴人分手前,仍能進出並居住告訴人住處,而有機會下手行竊,故在告訴人無法確知其遭竊時點,被告亦否認犯行情況下,自僅能特定被告係於105年初起迄至同年5月間止之某日竊取該手錶。
三、至被告事後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本件告訴人手錶遭竊一事,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於105年5月間發現放在住處房間的手錶遭竊,這是我父親在歐洲買來送我的,因為能進出我房間的對象很有限,我便打電話問被告,想說手錶還給我就不追究,被告於10
5年8月10日電話中承認有拿我的手錶去週轉,被告還有偷我其他的東西,及拿我證件去辦貸款等語(偵字第28863號卷第4、5、22頁、偵字第33710號卷第41、4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跟被告曾是男女朋友,被告有時會來我住處住,我把手錶放在住處房間床頭櫃抽屜內,105年時還有看到手錶,因為與被告分手前,我家只有我妹妹及被告會進出我家,而被告在我家過夜都睡到中午,於分手前1、2個月的某1天,我出門上班,被告留在我家睡覺,我突然回家,看到被告正在我家翻箱倒櫃,被告還拿走我家人過世的手尾錢紅包,我跟被告約是接近暑假時(即5、6月)分手,後來我發現手錶不見,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顧左右而言他,沒有直接回答我,我打很多次電話問被告手錶去向,105年8月10日錄音這次是最後1次,被告說她拿去朋友那邊週轉錢,我於電話中只有追問被告關於手錶去向,沒有要被告一定要如何回答,被告還有拿我的證件去辦貸款,不只這件手錶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81至87頁),是告訴人關於如何發現、質疑被告竊取其手錶,以及被告如何於電話中承認拿取手錶之證述,前後一致,並核與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相符,其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被告亦坦承於105年2月間,確實有趁告訴人外出上班時,在告訴人房間內擅自翻找物品,並拿取手尾錢紅包之舉(本院卷第87、91頁),可認證人甲○○所述被告於105年分手前,有在房間內擅自翻找物品乙事為真,則被告確實能夠在告訴人離家上班時,趁機拿取告訴人房間內之手錶,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無告訴人家中鑰匙,不可能擅自進入行竊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電話錄音譯文,告
訴人係開放性詢問被告:「這支手錶你到底要怎麼處理」,並未暗示或誘導被告要如何回答,且當被告回答手錶在朋友那邊時,告訴人還反問:「他不還給你嗎?」,並且追問被告何謂「兜錢」,被告始解釋是將該手錶拿給他人週轉,他人又將該錶轉給第三人,該第三人在南部等語(偵緝字第63
7號卷第49頁),可認被告係主動回答該手錶之去向,且經本院勘驗該電話錄音內容,亦查無告訴人有何恫嚇、威脅、暗示被告如何回答之情事,是若非真有其事,被告如何能說出將手錶「兜錢」之特定用語,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是因為害怕告訴人,始承認拿取手錶云云,皆非可採。
㈢再者,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於同一次通話時與告訴人之對
話譯文中,告訴人2度詢問被告到底將錶拿去週轉多少錢,被告亦未反駁,僅表明「現在跟他講這些,會有用嗎?」、「...今天這支錶對你有意義,我去處理...」等語,告訴人進而質疑被告離開後,家裡尚有其他東西不見,並表明先前係信任被告不會偷東西,表示只要被告歸還手錶即可,並要求被告提供收受手錶之人聯絡電話,告訴人想要自行取回等情(偵緝字第637號卷第50至52頁),益證告訴人先前是相信被告不會偷竊,並未預設立場要求被告一定要如何回答。又告訴人於獲悉手錶去向後,不斷追問被告收受該手錶之人聯絡方式,亦可知告訴人本意應僅止於找回該手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非其主要目的。故綜合被告於上述電話中自白之前後語意及情境,被告是在意思完全自由之開放式情境下坦承有拿取手錶去週轉之事實,該審判外自白應屬確實可信,且有證人甲○○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手錶可能是遭他人拿走或告訴人自行遺失云云,均不可採。
㈣何況,被告對於為何於電話中自白之原因,先辯稱:是因告
訴人說如果我承認就會幫我對付 李安 ,我才被迫承認云云(偵字第28863號卷第7頁),又辯稱:我於通電話當時,與告訴人處於希望復合的狀態,告訴人說如果我承認把手錶拿給朋友的話,告訴人可以幫我,我才說把手錶拿去跟朋友週轉(偵緝字第637號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因為害怕告訴人,且需要告訴人幫忙,所以才在電話裡承認云云(本院卷第89、90頁),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因為當時我被網路罷凌,告訴人在別通電話裡叫我把錶還他,他就會跟我講網路罷凌的行為人是誰,當時我對告訴人也很凶,我們之間就是硬碰硬云云(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既自陳於通話當時對告訴人也是「很凶」、「硬碰硬」,則殊難想像被告係因害怕告訴人始於電話中自白取走告訴人手錶,且衡情,被告說明手錶去向,與解決網路霸凌或被告私生活遭騷擾之事,並無任何關連性,且從通話內容中,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暗示被告如何回答,會有交換條件之情形,此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係因為求復合、告訴人幫忙或懼怕告訴人,始於電話中自白云云,均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屬犯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8863號),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之。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可進出並居住告訴人住處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手錶,且該手錶為告訴人父親所贈與,當時購入之價格為新臺幣12萬元,價格非低,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較大,考量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交代該手錶之確切去向,致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該手錶,犯罪所受損害未獲彌補,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有何具體悔悟之意,又被告目前扶養2名小孩,在家具行擔任店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未扣案之勞力士手錶1支,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得知該手錶之確實去向,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在卷頁│││││├──┼──────────────────────┼─────┤│1│...(略)...│(偵緝字第│││告訴人:那我問妳,這隻手錶妳到底要怎麼處理。│637號卷第│││我現在問妳這個東西,妳就給我回答這個│49頁)│││東西,不要再給我扯別的東西。││││被告:我要幫你找到那一支,然後還給你。││││告訴人:當初妳拿到哪邊去?││││被告:在朋友那邊。││││告訴人:他不還給妳嗎?。││││被告:不是,我跟他兜錢,然後他轉出去了。我││││現在要跟他拿回來,他在抱怨。││││告訴人:什麼叫兜錢?││││被告:就是週轉錢。││││告訴人:好啦,好啦,我現在不管了,那是妳的問││││題。││││被告:我現在已經跟他講了。││││告訴人:轉出去是甚麼意思,他把它賣掉了?││││被告:我現在在打給他,他再打給那個人,那個││││人去南部了。││├──┼──────────────────────┼─────┤│2│告訴人:嗯。│(偵緝字第│││被告:給我一點時間好不好?│637號卷第│││告訴人:好,到底要多久時間?│50至52頁)│││被告:我也在等,他聯絡我,我再催他,你在催││││我,我也在催他,他也被我催的壓力很大││││,我也知道,我一定會處理的。││││告訴人:妳知道當初這支錶是多少錢買的?妳跟他││││兜了多少錢?││││被告:現在跟他講這些,會有用嗎?││││告訴人:我現在是問妳?不是要妳跟他講這些。妳││││這支錶跟他兜了多少錢?││││被告:今天這支錶對你有意義,我去處理,我自││││己有些事情,不能馬上跟你講,我只希望││││你不要逼我,我會去處理,我已經在說了││││。││││...(略)...││││告訴人:妳離開以後還有債權公司找上門,我還發││││現家裡一大堆東西都不見。││││被告: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略)...││││告訴人:我只是要妳說,到底這支錶哪時候會歸還││││,就這麼簡單,給我個時間,十天之內妳││││若不還...││││...(略)...││││告訴人:妳以前對我的態度是完全不採信嘛,在這││││之前我是相信妳的,相信妳不會偷我的東││││西...││││被告:抱歉,如果我今天造成你的困擾,我在這││││裡跟你說聲對不起...我會處理。││││告訴人:沒關係,妳只要回給我這支手錶,大家天││││下太平。││││...(略)...││││告訴人:我就是要問妳,那支錶到底什麼時候。││││被告:我已經告訴你了。││││告訴人:那個人的電話給我,我自己去要嘛,我要││││回我自己的東西總可以吧,到底是誰啊?││││被告:我們不要再吵了,好不好?││││告訴人:你到底把哪支錶拿給誰?電話給我,我自││││己去要嘛...當鋪是不是。││││...(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