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頌德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頌德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王頌德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受僱擔任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家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撫遠店便利商店之店長,除綜理該店之店務外,並負責應將該店之每日營業收入(含各項代收費用)彙整後以銀行電匯之方式匯回全家公司,至該便利商店應繳交之電費則由王頌德自營業收入中扣除後自行繳交。詎王頌德因沉迷賭博性電玩,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該撫遠店應繳交之電費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自營業收入中扣除後悉數侵占入己,而未繳納;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該撫遠店之營業收入、代收票款及代收停車費共一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中之一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悉數侵占入己,迨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灣電力公司因該撫遠店欠繳電費欲前往該址執行斷電事宜,經全家公司之營業所長 李慶忠 到場查帳並清點該店之金庫,發現內僅剩現金二千八百三十六元,而知上情,總計王頌德侵占之金額為二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加上王頌德前所侵占之電費,故僅記載王頌德侵占之金額為一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應予更正)。
二、案經全家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頌德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後,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緝獲王頌德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已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訊筆錄、第二五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全家公司之代理人即該公司之營業所長李慶忠於警訊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訊筆錄及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被告所任職撫遠店之營業收支日報表、代收停車費明細表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參照),是依(一)告訴人全家公司代理人李慶忠之指訴;(二)前開營業收支日報表、代收停車費明細表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王頌德受僱於全家公司,擔任該公司之便利商店店長,除綜理店務外,並需負責將該店之每日營業收入(含各項代收費用)彙整後以銀行電匯之方式匯回全家公司,至該便利商店應繳交之電費則由被告自營業收入中扣除後自行繳交,則被告所持有該便利商店應繳交之電費及營業收入、代收票款、代收停車費自係被告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金錢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擅將該等金錢侵占入己,用供自己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對全家公司所生損害、犯後已將其所侵占之金錢全數返還全家公司(本院前開審判筆錄李慶忠之供述參照)暨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年十一月間雖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該判決嗣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惟該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則依刑法第七十六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之其效力。」規定,等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被害人全家公司亦不表追究被告之犯行,並希本院給予被告一自新之機會(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全家公司代理人李慶忠之供述參照),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侵占款項之種類金額
一、電費(八十八年二月六日)28477元
二、電費(八十八年三月三日)28975元
三、營業收入(八十八年三月七日)41837元
四、營業收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40556元
五、代收票款(八十八年三月七、八日)33400元
六、代收停車費(八十七年三月七、八日)36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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