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森山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八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江森山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江森山為中華民國國民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為達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明知其與 江黃選 並無家長家屬身份關係,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連續於附表所示之各該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偽填江黃選為其受扶養親屬,其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此項記載不實之申報書,以此不正當方法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稅捐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免稅額增加,綜合所得淨額減少,以此方法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各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三百十九元,足以損害於江黃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 汪偉琳 告發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森山對於分別連續於附表所示之各該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偽填「江黃選」為其受扶養親屬,其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此項記載不實之申報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稅捐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免稅額增加,綜合所得淨額減少,以此方法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各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金額總計十一萬九千三百十九元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發人汪偉琳指陳甚詳,而被告江森山與江黃選並非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人之事實,亦據證人江黃選、 江榮通 證述稽詳,此外,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八八0二四九九二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江森山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同一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財北國稅大安徵字第八九0一七三一二號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惟為圖逃漏稅捐,影響稅務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其品行、智識程度、逃漏稅捐之金額、犯後態度良好,並將所逃漏之稅捐已補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慾圖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被告於犯罪後已將所逃漏之稅捐補繳,此有被告所提之納稅繳款書影本五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江森山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為達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明知未扶養其配偶汪偉琳之直系尊親屬 汪美昌 、 汪廖貴 ,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偽填為「汪美昌」、「汪廖貴」為受扶養親屬,並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迄八十八年三月間於各該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偽填「汪美昌」、「汪廖貴」為其受扶養親屬,而分別提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十六年三月某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依此項記載不實之申報書,施用詐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稅捐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免稅額增加,綜合所得淨額減少,以此方法逃漏各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金額總計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足以損害於汪美昌、汪廖貴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性云云。訊據被告江森山對於將其配偶汪偉琳之父母汪美昌、汪廖貴為其扶養列入免稅額而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之事實供承不諱,但否認對於汪美昌、汪廖貴列無扶養親屬部分並無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汪美昌以及汪廖貴之年齡在八十三年時分別為六十五歲、五十四歲,汪廖貴雖未滿六十歲,但無謀生能力,而由伊予以扶養,並由伊在申報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為扶養親屬,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亦屬相同,因此,此三年度就汪美昌、汪廖貴列為扶養親屬,並無逃漏稅之情事,而在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仍將汪美昌、汪廖貴列為扶養親屬申報,至汪美昌、汪廖貴自行申報,則非被告所知,且該二年度有關汪美昌、汪廖貴列為扶養親屬,亦經稅捐機關予以剔除,並由被告補繳稅款,因此就此二年度,亦無逃漏稅捐情事等語。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列入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範圍,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該受扶養親屬與納稅義務人不必以同居為要件。經查汪美昌、汪廖貴分別為被告江森山之配偶汪偉琳之父母,而於八十三年時年齡分別為六十五歲、五十四歲,而汪廖貴本身雖未滿六十歲,但無謀生能力,此經證人汪美昌、汪廖貴證述稽詳;次查證人汪美昌即告發人汪偉琳之父親證稱:伊並不清楚江森山有無扶養以及是否將伊列為扶養義務人申報所得稅,因為都是伊太太處理等語,證人汪廖貴即汪偉琳之母親亦證稱:八十三年汪偉琳剛結婚時,每月有給予伊五千元,後來幾個月後就沒給了,而江森山平常不間斷以及不定期給予一萬元、八千元,逢年過節並給予紅包,且江森山曾於八十三、八十四年左右要將伊列為申報所得稅之扶養人(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告發人汪偉琳於本院供述時亦稱在八十四年有向 汪維琦 說被告江森山要將汪美昌、汪廖貴申報為扶養親屬(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以及由被告在申報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將汪美昌、汪廖貴列為扶養親屬時,汪美昌、汪廖貴並無由其他子女申報為扶養親屬亦可證明,此亦有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八九00二九三0號函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有扶養之事實,亦有告知汪美昌、汪廖貴列為扶養親屬,就此三年度將汪美昌、汪廖貴列為扶養親屬並為逃漏稅捐之情事,而在八十六、八十七年度,被告雖將汪美昌、汪廖貴列為扶養親屬,而後汪美昌、汪廖貴雖自行申報,然該二年度有關汪美昌、汪廖貴列為扶養親屬,亦經稅捐機關予以剔除,並由被告補繳稅款,此亦有上述函文可稽,因此就此二年度被告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縱上所述,就被告將汪美昌、汪廖貴列為其扶養親屬逃漏稅捐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申報年度申報時間所減免之所得稅額
一、八十四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二七、二0一元
二、八十五八十六年三月某日三一、五00元
三、八十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八、二一八元
四、八十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二、四00元總計一一九、三一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