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瑜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庭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庭瑜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縣○○市○○路,欲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處係建國市場前之公共場所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行人 楊錦誠 同向在前於建國路上行走,乃為張庭瑜所駕駛上揭機車撞及,因受有左膝及右肘挫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 楊錦城 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楊錦誠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參照),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機車在上開地點撞及告訴人楊錦城肇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楊錦城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亦自承其肇事當時確實有過失(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含機車)行經公共場所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上開肇事路段,係屬建國市場前之公共場所出入口,有上揭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可參,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三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偵訊中供述,見八十九年偵卷第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參照),而使其所駕駛機車撞及告訴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楊錦城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頁參照),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庭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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