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三‧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刑為五月,又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連續基於幫助乙○○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起,在台北縣土城市北二高附近,替乙○○向綽號「 阿沖 」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後,前往台北市○○街與環河南路口,交付乙○○吸用,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在台北市○○街○○○巷○○號四樓,向乙○○收取一千元費用,自己再出資四千元後,由甲○○負責調貨,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向該綽號「阿沖」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再按出錢比率分配,交付乙○○施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為警在台北市○○路與長沙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三‧一公克),經甲○○供出上情,帶同警方前往乙○○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住處,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幫助乙○○調貨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伊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提供的等語相符,復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三.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等物可證,雖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乙○○係因被告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前往乙○○住處始查獲,是被告辯稱伊向乙○○收取金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連同自己出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後,再按出錢比率分配等情,尚堪採信,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惟其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良素行,猶不知悔過潔身自愛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動機、幫助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幫助施用之安非他命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僅對被告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不足以對其產生警惕及教化之作用,而認有剝奪其短暫自由令其進入監獄確實思過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三.一公克)及在乙○○住處查獲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①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②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