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一字型起子、扳手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七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罪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一、二時許,至台北市○○路○段○○號夜間無人居住之商業辦公大樓四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一字型起子、扳手等工具各一把,毀壞該處永崴公司大門後,進入竊取該公司同仁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元、COMPAQ筆記型電腦一台、SAMPO筆記型電腦二台、銀戒子及銀墜子各一只、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空機)、金正VCD播放器一支、硬碟一部、乙○○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技術士執照、護照、台胞證、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寶島銀行、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金融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復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日間,至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持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起子、扳手等工具,自浴室窗戶處撬壞鐵窗後踰越該鐵窗安全設備進入,竊取甲○○所有中興銀行、寶島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壽山石五件、銀幣五枚、鑽戒二枚、藍寶石戒指一枚、NOKIA行動電話一支、木柵捷運紀念卡九十張、紫水晶墜子一只及金龍飾品一件等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巷三十五弄八號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竊得乙○○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枚與甲○○所有之寶島銀行、中興銀行信用卡各一枚、藍寶石戒子一只等贓物,及丙○○所有供作案所用之一字型起子、扳手各一把、及原置於機車上非專供行竊用之手電筒一支、油壓剪一把、十字起子一支、尖嘴鉗子一把、麻布手套一雙及黑色背包一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及被告自承其行竊所用之之一字型大起子、扳手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自承:其除上開二次連續犯行外,尚有其他竊盜犯行等語,惟此部分其他事實除被告一己之自白外,別無被害人指述資料或扣案贓物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單以被告自白其他犯罪,即於無任何佐證之情形下,認定其他犯罪事實,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分別係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法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敘及被告前後二次毀壞門扇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該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經起訴,本院自得就該加重條件擴張起訴事實予以審判。查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七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罪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且執行完畢,復連續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未因前案刑事訴追之教訓而改過,且其攜帶兇器進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犯行,嚴重威脅居住者之居住、人身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及扳手各一支係被告所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手電筒一支、油壓剪一把、十字起子一支、尖嘴鉗子一把、麻布手套一雙及黑色背包一只等物,係原放置在機車上之物品,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