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正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國正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 葉曉峰 駕駛執照上張國正之照片壹張沒收。
其餘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國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圖書館內,將其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近所拾得,經棄置業已過期(有效日期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且照片脫落之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葉曉峰汽車駕駛執照一枚,黏貼自己之照片而完成變造後,置於身上備用,足以生損害於葉曉峰及交通部公路局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張國正騎乘 陳孝強 遺失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部分經公訴人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詳如後述),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右揭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供承不諱,並有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嗣雖改稱變造地點是在桃園縣平鎮市之圖書館內,且僅將照片夾入護貝層內,未予黏貼云云;然核其自白之變造地點與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不符,衡諸一般人就發生愈久之事情愈易有記憶模糊錯誤之情形,應認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為一致之自白為可採;至於被告照片確經黏貼固定於前開駕駛執照上,而非單純夾置在護貝層內,則有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黏貼,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駕駛執照上變造之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拾得葉曉峰駕駛執照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起訴書贅載為同條第一項)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查,該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僅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經當時之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現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下簡稱新竹監理所)准予換發,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而葉曉峰係於換發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復因駕照遺失申請補發,有新竹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竹監字第0三0八四函一件附卷可稽。衡諸前開駕駛執照之換、補發照過程,尚難認定被告所拾得者為葉曉峰申報遺失之駕駛執照,訊之葉曉峰亦無法確認本件經被告變造之駕駛執照為其所申報遺失之物(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一般並無長期保存業經換發完成之過期駕駛執照必要,而被告拾得時,該駕駛執照照片亦已脫落,外觀較似丟棄物品,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為葉曉峰遺失之物,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變造駕駛執照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內,見陳孝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停置該處,鑰匙未予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騎用,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陳孝強之指述及失竊報告、贓物領據與被告持有前開機車之鑰匙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自始堅決否認竊盜,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自一綽號「大頭」之成年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收受右揭鑰匙,並依其指示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至台北市○○路三軍總醫院對面發動機車騎用等語。
六、查被害人陳孝強雖指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內遭竊,惟其指述內容僅及於發現機車失竊之事實,而未積極指證見聞被告下手行竊過程,有警訊筆錄之記載可憑。又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雖足以證明該機車為陳孝強失竊之物品,屬贓物性質,然非被告下手竊盜之直接證據;而以被告於該車失竊逾一月後始單純騎乘,並持有鑰匙為警查獲之事實,亦難據為認定被告在公訴人所述時、地竊盜之證明。至於被告雖未能於本件偵審程序中提出綽號「大頭」者之真實姓名、地址以供查證,惟收受贓物本屬不法行為,其提供者更可能涉及其他財產犯罪,未便以真實姓名、地址示人,致被告不知其真實身分,尚非事理所無;遑論被告就此一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犯罪行為時,亦不得據為被告竊盜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自白之借車經過,是否涉及收受贓物或其他犯罪,因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併予審認;另本件竊盜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其併案辦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八號)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