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參點零參公克、包裝重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拾貳點 陸玖 公克、貳拾捌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參點零參公克、包裝重壹點伍玖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拾貳點陸玖公克、貳拾捌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上旬某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十六時許止及八十九年九月上旬某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左右,連續在其位於台南市○○路○○巷○○號住處,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及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三‧○三公克、包裝重一‧五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三十二‧六九公克、二十八‧七七公克)。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確定在案。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南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該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後所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五包(淨重三‧○三公克、包裝重一‧五九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日(90)陸(一)字第90134646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二包(驗餘淨重三十二‧六九公克、二十八‧七七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199839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南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固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告,惟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是以經由採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人之尿液檢體送驗,依現行檢驗技術,僅能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檢體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從而,被告如於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前四日之某一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無從於其本次尿液檢驗報告檢驗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屬當然,而被告自承自八十九年九月上旬某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左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多次犯行,則被告上開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時間,已逾現行檢驗技術僅能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檢體最長之四日期間,是被告上開未檢驗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尚不得據以否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參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具成癮性,不易戒除,此為眾所知悉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自八十九年九月上旬某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左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多次犯行,且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二包可資佐證(驗餘淨重三十二‧六九公克、二十八‧七七公克),堪信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而未經戒除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未檢驗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尚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確定在案,此亦有該裁定書二份附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三‧○三公克、包裝重一‧五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三十二‧六九公克、二十八‧七七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經送刑事局各取樣○‧○五、○‧○六公克鑑驗部分,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夾鍊袋十九只及行動電話一支,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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