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係空軍七三七聯隊第七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一兵,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自駐地逾假潛逃,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四月十三日以
(八九)法蓮字第四三六號函發佈逃亡通緝而停服現役,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其因安非他命濫用及性慾倒錯戀物扮異性症併類分裂型人格傾向,需接受長期輔導治療,為精神耗弱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夜間一時四十分許,徒手攀爬至甲○○位於台南縣新營市○○里○○路○○○巷○號住處陽台,開啟並翻越陽台未上鎖之窗戶而於夜間侵入甲○○住宅二樓房間內,竊取甲○○之女 沈依蓉 (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之女用內衣、內褲、睡衣、絲襪、衣服各一件、手提袋一只、鎖匙八支,隨將其身上衣褲脫下並換穿上開竊得之女用內衣、內褲及絲襪後,沿樓梯進入一樓車庫竊取甲○○置放於車號00—1533號自用小客車內裝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元之小皮包一只,再沿樓梯準備進入二樓房間繼續行竊之際,因其行竊及走動發出聲響驚動甲○○之配偶乙○○○,經甲○○至三樓查看,發現丁○○躲藏於三樓佛廳神桌下,詎丁○○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施強暴而出手與甲○○發生扭打,經甲○○高喊求救,而為不知名之路人及甲○○合力將丁○○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又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常備兵經通緝後停服現役,於未經辦理回役前均不具現役軍人身份。次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上開犯行時,因另犯逃亡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四月十三日以(八九)法蓮字第四三六號函發佈通緝在案而停服現役,有該通緝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是被告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依前開規定,本案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乙○○○於警訊中結證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十二幀在卷可稽。至公設辯護意旨雖以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我起來後,他逃跑我就抓住他,他沒有打我們,也沒有拿任何兇器抵抗,沒有暴力行為」云云,而認被告所為不符準強盜罪構成要件等情置辯,然查被告上開如何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出手與甲○○發生扭打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被害人於警訊中陳稱:「我身上的傷是要捉拿竊賊時,竊賊反抗,與竊賊發生扭打,被竊賊打傷的,我下巴、左手臂、左腳膝蓋受傷;我捉住他(即被告)衣服,他還是從樓梯往一樓跑,跑到樓下被我捉住,便與我發生扭打」等語明確,此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問你先生是如何受傷?)我先生因為要捉拿小偷,而與小偷發生扭打,被小偷打傷的」等語,互核一致,此觀之被害人上開警訊中指述被告強盜犯行之細節均十分詳細明確,且語意亦相當肯定,參以證人乙○○○亦為相同證述,況被害人及證人與被告間互不認識亦無任何糾葛,倘無其事,衡情,應不致無端虛構誣陷被告,應可排除有何虛構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害人事後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有利被告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公設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又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係屬安全設備,被告踰越窗戶竊取財物,已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查被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四、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二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六日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國小五年級肄業後即輟學在外,自小很少跟父母講話,不能認同父母,與家人相處關係平淡,加上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正值逃亡通緝期間而不敢返家,其身心已受有極大之壓力,參以被告經人格測驗顯示其思考障礙為為脫離現實之幻覺傾向及自我傷害傾向(參上開鑑定報告書),顯見其精神方面有相當之障礙,而其竊取之物價值亦屬輕微,復參酌被告犯後據實坦承犯行,殊不因被害人之迴護之詞而有所更易,其犯後悔悟之心昭然可見,是就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認係安非他命濫用及性慾倒錯戀物扮異性症併類分裂型人格傾向,需接受長期輔導治療,有該院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行為時之認知、思考判斷及控制力,因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明顯之缺損,其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惟為輔導其遷善,戒除上開偷竊異性衣褲之不良習性,爰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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