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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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賜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8年5月22日108年度苗原簡字第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1至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是一審判決認定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卻又加重刑期,被告已經在執行中,對於前案已經痛徹心扉的告訴自己,一定要將毒癮戒斷,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期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施用毒品具有癮性,戒除不易,因而更有密集性,容易在短期內重複多次施用,本案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而犯他案,而僅係以毒品殘害自身,並無傷害他人或者社會,危害性較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或個人法益者為輕,可責性尚屬輕微,自不應嚴加苛責,縱或一再重複施用,亦應審酌施用者處境,多加以寬容與諒解,讓施用者有更多空間與時間,得以戒除毒癮,以脫離苦海,不應與竊盜或酒駕等其他罪犯相提併論,一再以加重刑期處罰,而不考慮其犯罪之特殊性等;被告既未符合累犯規定,卻又加重其刑期,更難以讓被告信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故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認原審判決過重,顯有量刑失當之處
,惟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無法繳納罰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賜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賜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賜安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3號被告潘賜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賜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12月4日確定(嗣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10月20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接受尿液檢體採集,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賜安經傳喚未到場說明。雖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等情,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賜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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