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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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肆萬元)、監視器主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9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果盈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 郭文聖 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側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1個,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剪剪斷監視器線路後,竊取監視器主機2台得手(價值約1至2萬元)。嗣因該公司倉管人員 郭振緯 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聖委由郭振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振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計程車派遣紀錄3紙、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經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虎頭剪,是在現場辦公室底下工具箱拿取,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係金屬製品,前端銳利,且既能用以剪斷監視器線路,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送瓦斯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未扣案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4萬元)及監視器主機2台,
均係被告行竊所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虎頭剪,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供稱:該虎頭剪係從辦公桌底下工具箱拿取(警卷第5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該虎頭剪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