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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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賜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5月22日108年度苗原簡字第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8月8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賜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而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苗原簡字第29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被告於
108年8月21日具狀,對本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聲明上訴(誤載為抗告),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