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賢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賢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柯賢榮於民國109年8月17日22時3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盛惠英 之住處門口,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盛惠英恫嚇稱:「 肖查某 ,你下來,要給你死(閩南語)」等語,並持菜刀砍擊盛惠英住處鐵門(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致鐵門凹陷破損,足生損害於盛惠英(毀損部分業據盛惠英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盛惠英,亦使盛惠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盛惠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賢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賢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盛惠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趙泊淳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嫌隙,竟率爾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其衝動之舉造成他人心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15萬6000元,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院卷第29頁),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院卷第53頁),及犯罪動機(院卷第25頁)、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被告須於緩刑期間謹慎行事,如又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菜刀砍擊告訴人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凹陷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經查,上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已向本院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第33頁),就此部分毀損罪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其與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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