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廣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率爾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係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坦承犯行且未肇事,酒測值亦非甚高;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告林廣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廣明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處附近之某超商,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飄忽不定為警攔查,並因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廣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