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明選任辯護人謝勝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63號、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明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育明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張麗秋 、 彭愷忠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其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購買商品,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2至4、編號8所示交易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無法辨識何人名義之署名(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4、編號8所示之偽造署名欄所載),向不知情之店員佯以係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或得授權之有權使用之人,可向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云云,各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至4、編號8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所示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店員,憑以行使詐購財物,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各交付商品予劉育明(另附表二編號5部分因交易失敗而未遂),並使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基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特約商店,均足以生損害於張麗秋、彭愷忠暨第一銀行、凱基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經張麗秋、彭愷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追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秋、彭愷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育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至29、
91、92頁,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下稱偵卷二】第27至32、107至109頁,本院卷第55、97、195、202、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秋、彭愷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1至33、59頁,偵卷二第59至62、73頁),並有第一銀行冒刷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07年11月23日一總卡易字第104538號暨所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4紙、凱基銀行消費明細、凱基銀行107年11月29日凱銀個信字第10700021846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簽單8紙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7至47、73至80頁,偵卷二第33至51、67、89至10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法定罰金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6、7、9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6至
8所示3筆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10、11、14所示3筆盜刷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2筆盜刷行為,其各犯行時間、地點密接,各受侵害之特約商店亦相同,各屬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均僅分別成立一罪。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次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5所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易字第59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其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犯行間,其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且因被告係於107年7月間犯下本案犯行,則其犯罪時點距其前次入監執行完畢之時點已近3年,尚難認被告就其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但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庸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經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
其鑑定回復略以:依據被告陳述、病歷資料與心理測驗結果推論,被告案發當時的現實感與判斷力有受精神障礙(重度酒精使用與酒精引起的情緒障礙)與心智缺陷(頭部受傷引起的失智症)的影響而有明顯缺損,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受聽幻覺或妄想等症狀的直接影響而做出此犯罪行為,所以依臺灣精神醫學會的刑責判斷準則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障礙(重度酒精使用與酒精引起的情緒障礙)與心智缺陷(頭部受傷引起的輕度失智症)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等情,有該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無明顯瑕疵,而該次鑑定進行之日期為108年5月2日(見本院卷第173頁),且依鑑定報告書之認定:被告目前在看守所已經有一個月以上,依據會談狀況研判,被告目前的精神與情緒狀況都有改善,但其認知能力仍明顯不好,而依據會談與心理測驗評估研判,目前被告仍處於頭部受傷引起的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被告於事實欄一竊盜犯行後,竟冒用告訴人張麗秋、彭愷忠名義盜刷信用卡獲取財物(其中附表編二號5未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張麗秋、彭愷忠及第一銀行、凱基銀行之損失外,更影響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粗工、日收入700至900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偽造之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名義之署名共
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所示金額共計2萬3,50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附表一(竊取告訴人所停放車輛上其內物件):
┌──┬───┬────┬──────┬──────┬──────┬────────┐│編號│告訴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遭竊車輛(車│竊取物品(新│備註││││││牌號碼)│臺幣)││├──┼───┼────┼──────┼──────┼──────┼────────┤│1│張麗秋│107年6│苗栗縣苗栗市│2E-7328號自│第一銀行信用│1.被告於行竊後,││││月15日17│玉清路300號│用小客車│卡1張、零│將所竊得之零錢││││時許起至│前方道路處││錢100元│錢100元持以││││同年月17││││購買香菸、酒類││││日5時17││││飲料供己食用殆││││分許止期││││盡。││││間之某時││││2.被告於行竊後,││││││││持以信用卡盜刷││││││││消費共6,924元││││││││後,將之棄置他││││││││處而不知去向。│├──┼───┼────┼──────┼──────┼──────┼────────┤│2│彭愷忠│107年7│苗栗縣苗栗市│9930-HB號自│凱基銀行信用│1.被告於行竊後,││││月19日22│綠苗里中正路│用小貨車│卡2張及國│將所竊得之國民││││時16分許│778號前方公││民身分證、汽│身分證、汽車駕│││││有停車格內││車駕駛執照各│駛執照棄置他處│││││││1張│而不知去向。││││││││2.被告於行竊後,││││││││持以信用卡盜刷││││││││消費共1萬6,48││││││││0元後,將之棄││││││││置他處而不知去││││││││向。│└──┴───┴────┴──────┴──────┴──────┴────────┘附表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詐購財物):
┌──┬────┬────────┬────┬─────┬─────┬────┬────┐│編號│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偽造署名│備註│││持卡人│種類/卡號│││新臺幣)│││├──┼────┼────────┼────┼─────┼─────┼────┼────┤│1│張麗秋│第一銀行/VISA信│107年6│苗栗縣苗栗│10元│免簽名│既遂││││用卡/00000000000│月17日5│市○○路48│││││││74809│時17分許│2號「頂好│││││││││wellcome超│││││││││市苗栗店」││││├──┤│├────┼─────┼─────┼────┼────┤│2│││107年6│同上│950元│有(無法│既遂│││││月17日5│││辨識何人││││││時20分許│││名義)││├──┤│├────┼─────┼─────┼────┼────┤│3│││107年6│同上│1,500元│有(無法│既遂│││││月17日6│││辨識何人││││││時47分許│││名義)││├──┤│├────┼─────┼─────┼────┼────┤│4│││107年6│同上│4,464元│有(無法│既遂│││││月17日9│││辨識何人││││││時42分許│││名義)││├──┤│├────┼─────┼─────┼────┼────┤│5│││107年6│苗栗縣苗栗│7萬9,200│交易失敗│未遂(交│││││月17日10│市○○路10│元││易失敗)│││││時35分許│79號「日月│││││││││發銀樓」││││├──┼────┼────────┼────┼─────┼─────┼────┼────┤│6│彭愷忠│凱基銀行/VISA信│107年7│苗栗縣苗栗│10元│免簽名│既遂││││用卡/00000000000│月19日22│市○○路48│││││││24105│時34分許│2號「頂好│││││││││wellcome超│││││││││市苗栗店」││││├──┤│├────┼─────┼─────┼────┼────┤│7│││107年7│同上│2,500元│免簽名│既遂│││││月19日22│││││││││時37分許│││││├──┤│├────┼─────┼─────┼────┼────┤│8│││107年7│同上│3,502元│有(無法│既遂│││││月19日22│││辨識何人││││││時41分許│││名義)││├──┤│├────┼─────┼─────┼────┼────┤│9│││107年7│苗栗縣苗栗│1,366元│無(感應│既遂│││││月19日23│市○○路8││消費)││││││時33分許│號1樓「OK│││││││││便利商店苗│││││││││栗車站店」││││├──┤│├────┼─────┼─────┼────┼────┤│10│││107年7│苗栗縣苗栗│1,000元│免簽名│既遂│││││月19日23│市○○路44││││││││時39分許│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苗│││││││││栗為中店」││││├──┤│├────┼─────┼─────┼────┼────┤│11│││107年7│同上│1,670元│免簽名│既遂│││││月19日23│││││││││時46分許│││││├──┤│├────┼─────┼─────┼────┼────┤│12│││107年7│苗栗縣苗栗│2,218元│免簽名│既遂│││││月20日0│市○○路48││││││││時47分許│2號「頂好│││││││││wellcome超│││││││││市苗栗店」││││├──┤│├────┼─────┼─────┼────┼────┤│13│││107年7│同上│2,867元│免簽名│既遂│││││月20日0│││││││││時48分許│││││├──┤│├────┼─────┼─────┼────┼────┤│14│││107年7│苗栗縣苗栗│1,347元│免簽名│既遂│││││月20日7│市○○路44││││││││時6分許│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為中店」││││└──┴────┴────────┴────┴─────┴─────┴────┴────┘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詳如附表一編│劉育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號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詳如附表一編│劉育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號2│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詳如附表二編│劉育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號1至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詳如附表二編│劉育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號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詳如附表二編│劉育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號6至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詳如附表二編│劉育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號9│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詳如附表二編│劉育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號10、11、1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詳如附表二編│劉育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號12、13│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本件係聲請人劉育明聲請補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