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芷茵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32號、107年度偵字第6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芷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芷茵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即所謂之「人頭帳戶」,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4日前某時,經由臉書社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每月5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曾芷茵為貪圖小利,遂於107年4月4日某時許,經由臺中市○○路某「7-11」超商,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華簡易分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某「7-11」超商,予「柯*良」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曾芷茵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107年4月8日晚間7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 洪淇宥 ,向洪淇宥佯稱為秘密城堡客服人員,並向其詐稱前購物取貨簽名誤簽為經銷商,導致每期將扣款1,
080元云云,致洪淇宥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於同日晚間8時22分及24分許,分別匯款
1萬9,819元及1萬60元至曾芷茵前開帳戶內。㈡107年4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 曾憶淳 ,向曾憶淳佯稱為有樂粉生活館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並向其詐稱前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收據輸入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曾憶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將現金6,000元存入曾芷茵前開帳戶內(扣除15元手續費,入帳5,985元),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洪淇宥 及曾憶淳兩人分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淇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曾憶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芷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95、102、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淇宥、曾憶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29頁,107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淇宥所提台新銀行、 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至37頁、43、45、55、59,偵卷二第22至26、29至32、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洪淇宥、曾憶淳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淇宥、曾憶淳和解(見本院卷第62、95頁),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畢業後將返回澳門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