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18日107年度苗簡字第15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83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
24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育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育霈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新竹市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族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 新光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力行門市(收件人 宋培頎 ),交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7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信文 ,假
冒為網路商家「讀冊生活」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認陳信文為經銷商並且多扣錢,需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陳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6時28分許、6時30分許、7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22,989元至玉山帳戶,及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29,985元至新光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7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朱怡菁 ,假
冒為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有重複訂單,需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朱怡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6時38分許、7時43分許,轉帳29,989元、29,989元至新光帳戶內,及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0,000元至新光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107年7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婷婷 ,假冒為網路
商家「讀冊生活」會計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公司工讀生出貨單列印錯誤,造成帳戶會在明天被扣款,需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楊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6時41分許,分別轉帳27,987元、3,918元至玉山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107年7月7日下午4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景隆 ,假冒為網路商家「TAAZE」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
先前網路購物因人員操作錯誤,誤訂購多筆商品,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景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跨行存款28,985元至玉山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現金存款30,000元至台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於107年7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2時15分許,撥打電話
鄒亞璇 ,冒稱係購物網站、郵局之人員,佯稱:鄒亞璇先前網路購物因人員操作錯誤,誤訂購多筆商品,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鄒亞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6時25分許、6時27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入30,000元、30,000元、13,000元至台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信文、朱怡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黃景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吳育霈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於107年6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新竹市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族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帳戶、新光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力行門市(收件人宋培頎),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去做騙被害人的事情,其完全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第71頁)。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107年6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新竹市全家便
利商店新竹民族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帳戶、新光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力行門市(收件人宋培頎),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自陳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第10至12頁、84至85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243號卷第8至10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第19至22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第60至69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害人陳信文、朱怡菁、楊婷婷、黃景隆、鄒亞璇,確
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分別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以轉帳、跨行存款或現金存款等方式匯入被告玉山帳戶、新光帳戶、台新帳戶內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文、朱怡菁、楊婷婷、黃景隆、鄒亞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第16至19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243號卷第12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第43至49頁);且有證人陳信文報案相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107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第27至33頁)、證人朱怡菁報案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107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第36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證人楊婷婷報案相關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107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第52至57頁)、證人黃景隆報案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108年度偵字第243號卷第14至19頁)、證人鄒亞璇報案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見108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第65至71頁、第87至89頁)、玉山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107年7月7日交易明細各1份、新光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107年7月7日至9日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帳戶107年
1月19日至107年7月7日之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2847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107年7月7日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第20至23頁、108年度偵字第243號卷第25頁及其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第91至9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6000283號函暨所附新光帳戶105年6月1日起至10
7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
8年1月16日玉山新竹字第1080000009號函暨所附玉山帳戶
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38號卷第35至47頁)在卷可參;而證人陳信文、朱怡菁、楊婷婷、黃景隆、鄒亞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信文、朱怡菁、楊婷婷、黃景隆、鄒亞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上開證人陳信文、朱怡菁、楊婷婷、黃景隆、鄒亞璇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所有玉山帳戶、新光帳戶及台新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用無誤。
㈢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審核信用資料。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僅知聯絡人為「唐佳慧」,對該委託代辦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或其等所屬代辦業者之名稱、地址、電話一無所悉,此核與一般人貸款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知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嚴重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㈣參以被告所有之新光帳戶、台新帳戶,於被告寄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帳戶餘額分別僅為102元、83元,有新光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38號卷第44頁、108年度偵字第243號卷第25頁);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自己存款提出,僅留無法利用機器提領仟元鈔部分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2歲之人,已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其所提供之玉山帳戶、新光帳戶及台新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新光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5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金額最高該次論處)。
㈡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就關於被害人鄒亞璇之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未併予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第71至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劉偉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