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86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6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4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訂立借
據,約定分60期償還本息,如逾期未償還,依約加計利息及
違約金。詎借款人自96年7月20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即未依
約履行,迄今仍積欠本金17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上開之
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明細、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
帳、還款記錄、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高雄市儲蓄互助社登記證、高雄市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
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