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1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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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1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5日上午9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日下午
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至本行開立面額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0月8日,利息約定分別按
月以年息3.04%計付,違約金則至到期日起6個月以內以前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並簽訂借據1紙。詎被告自95年10月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
息,經伊向鈞院提出拍賣抵押物,仍尚欠伊278,031元未償
還,利息按未繳息當時之利率,而違約金部分本應自98年1
月18日起算,復以被告已逾期超過6個月未繳款,然起訴狀
誤寫為98年2月19日起算,即按起訴狀所載請求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借款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雄院高96執春字第12531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